妨害秩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940號
CTDM,112,簡,940,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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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偉竣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8521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緝字第8號),爰不經
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偉竣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翁偉竣因不滿其友人蔡淆丞於民國110年6月19日下午11時 許,遭蔡宏達持氣槍敲擊頭部後,翁偉竣陳珈合田鎧維 (陳珈合田鎧維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1年 度簡字第1085號判處罪刑)為替蔡淆丞出氣,遂以通訊軟體 Messenger、Line聯繫後,於110年6月20日凌晨2時30分許, 陳珈合搭乘由田鎧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甲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之天地大樓外, 陳珈合持開山刀強押朱志堂上車後,田鎧維再駕駛甲車搭載 陳珈合朱志堂前往位於高雄市岡山區之超群游泳池旁橋下 ,要求朱志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蔡宏達下樓見面後 ,復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翁偉竣搭乘由王順隆(綽號「 小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 車)並搭載呂昀祐(綽號「佑佑」)、田鎧維駕駛甲車搭載 陳珈合朱志堂,及莊証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黃文欣林宗賢,與趙于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等4車,一同前往蔡宏達位於高雄市○○區○○街0 ○0號之住處外,渠等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田鎧維先下車徒手出拳毆打蔡宏達臉部2下,致蔡宏達 眼鏡掉落在地上後,翁偉竣勾住蔡宏達肩膀,陳珈合、王順 隆(所涉妨害秩序等案件,另由警偵辦中)及呂昀祐各持開 山刀脅迫蔡宏達進入乙車,以此方式限制蔡宏達之人身自由 ,翁偉竣復駕駛乙車搭載王順隆呂昀祐蔡宏達與上開人 等前往位於高雄市岡山區大莊路之大莊牌樓處,翁偉竣、陳 珈合田鎧維均明知該處緊鄰路口,且為公共場所、馬路要



道且人車往來頻繁,若聚眾追打,將波及用路人及來往車輛 ,影響社會治安秩序及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翁偉竣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另陳珈合田鎧維則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之犯意聯絡,先由翁偉竣蔡宏達拉下車,再由呂昀祐持開 山刀砍中蔡宏達之右手臂,蔡宏達隨即倒地不起,翁偉竣陳珈合田鎧維、王順隆呂昀祐黃文欣等人見狀後,復 徒手徒腳毆打蔡宏達,期間黃文欣持開山刀砍中蔡宏達之臀 部,致蔡宏達受有疑似頭部外傷併右上眼瞼擦傷、右前臂15 公分(起訴書誤載為「1.5」)深部撕裂傷疑似韌帶損傷及 右腰部8公分撕裂傷等傷害(渠等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 告訴)。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後,復經警於同日下午9時20分許,前往陳珈合位 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經徵得陳珈合同意後執行搜 索時,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開山刀1把,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偉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46-52頁;偵卷第35-37頁;審訴緝卷 第6、11-12頁),核與同案被告陳珈合田鎧維於偵查中之 證述(見偵卷第29-35頁)、證人朱志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見警卷第227-242頁;偵卷第136-137頁)、證人即被 害人蔡宏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27-242頁; 偵卷第136-137頁)、證人呂昀祐黃文欣趙于豪、林宗 賢、莊証旻王順隆、蔡淆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119-124、145-152、163-167、179-184、195- 201、207-215頁;偵卷第133-134、137-138頁),並有陳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高市岡山分局)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義大醫療財團法 人義大醫院110年6月20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 1份、高雄市○○區○○街0○0號外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所受傷勢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等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25至27、29、273、67-71、275至3 0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以:「為免聚集



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 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 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 確」、「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 ,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 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 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 論被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均應依法 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同條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起 訴書雖漏論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 危險罪,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為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予以補充(見審訴緝卷第11頁),本院亦當庭告知所犯 罪名以供被告答辯(見審訴緝卷第6、11頁),無礙於被告 之訴訟上防禦權,自應加以審理。
 ㈡被告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 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 斷。 
 ㈣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 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 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 自由裁量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 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標準,始為適法。本院審酌本件聚集人數非多、亦 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且彼等衝突時間非長,所生危 害亦未擴及他人之傷亡,被告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 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且被告犯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3頁 ),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本案犯行。從而 ,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
 ㈤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法院審酌被 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 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 程序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查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 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110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 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 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惟公訴意旨關 於後階段應否加重其刑一節僅泛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要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供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裁量是否加 重其刑,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㈥爰審酌被告僅因友人先前與被害人間發生細故糾紛,不思以 和平方式處理,竟於前揭時間,先與陳珈合田鎧維共同剝 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後,復與王順隆呂昀祐黃文欣等人共 同聚集於前述公共場所為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前述傷 勢,不僅侵犯被害人自由、身體法益,並對公眾安寧及社會 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屬可議。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陳高職肄業 ,入勒戒所前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 ,有1個子女,入勒戒所前與同事同住,需扶養女兒及祖母 等一切情狀(見審訴緝卷第1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1張),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復 非違禁物,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附 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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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