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933號
CTDM,112,簡,933,202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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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帛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帛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李帛洲明知民國109年8月25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弄00號外,友人陳冠泓江宋月發生停車糾紛時,江宋 月確有因該糾紛撞擊鐵門並發出聲響,竟基於偽證之犯意, 於110年11月2日9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6法庭行110年度 訴字第144號傷害案件(下稱另案)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 供前具結接受訊問時,就其當日有無聽聞鐵門撞擊聲之與案 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我沒有聽到鐵門撞擊聲,根本 沒有撞到鐵門等語,足以影響上開案件之判決結果及正確性 。嗣經本院職權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告發,始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帛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林信春於本案及另案偵查中證述、證人江宋月、蕭莉枝於 另案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另案審判筆錄 、證人結文、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二)按犯偽證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 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固有明文。惟查, 另案判決後經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 年度上訴字第192號駁回上訴,於111年7月1日確定,有另案 被告陳冠泓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稽(偵緝卷第111頁), 而被告係於112年3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始自白偽證犯行(偵 緝卷第95頁),自無從適用該條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作證時,依法供前具結,仍就上 開足以影響法院判決結果之重要事項為虛偽陳述,雖終未為 法官採信,然實耗費司法資源,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 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自述教育程度為 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 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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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