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懷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3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易字第223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懷蒼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行「父親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哥哥葉明龍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清單及待證 事實欄補充「被告葉懷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懷蒼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贅載「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 普通竊盜罪嫌」,業經檢察官當庭刪除,見審易卷第62頁) 。
三、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持剪刀1把竊取告訴人張昆元 所有之檸檬4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560元】,致告訴人 受有財產損害;惟念其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鉅,且 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 5頁),及其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務農,月收入約1萬 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哥哥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剪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3、15 6頁,審易卷第6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
㈡被告竊得之檸檬4公斤,雖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告訴 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31號
被 告 葉懷蒼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懷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月18日14時40分許,騎乘父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見四下無人之際,在高雄市○○區○○00號( 龜山段0000-0000地號)果園,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剪刀竊得張昆元所有之檸 檬4公斤(價值新臺幣560元),旋被派出所員警巡邏時查獲, 並扣得剪刀1把及檸檬4公斤(業據發還),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張昆元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懷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竊取檸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昆元於警詢中之證言。 告訴人之檸檬遭竊之事實。 3 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剪刀1把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葉懷蒼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 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扣案剪刀1把請依法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鍾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