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873號
CTDM,112,簡,873,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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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人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0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人瑋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①補充認定被告 章人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如第二點所載:②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⑷刑案現場照片資料……」更正為「⑸刑案現場照片資 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章人瑋於偵查中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 我當時不是在對她罵,我是在跟工地主任說話云云。經查:(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大聲辱罵「幹你娘」(台語)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認甚詳(警卷第2 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孫雅慧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5頁)大致相符,並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偵卷第29至30 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案經檢察官提示勘驗報告,被 告於偵查中稱:當時我是這樣說的沒錯等語(偵卷第23頁) ,而觀上述勘驗報告內容(偵卷第29頁),被告與告訴人之 對話中,被告表示:「你不要嗆我,我也不會罵你啦」、「 你先嗆我,我才罵你喔」等語,再參以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間 互動情形,故可知悉被告辱罵「幹你娘」(台語)是針對告 訴人為之。再者,就本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被告語氣、前 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觀察,被告上開話語, 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粗鄙、輕蔑、嘲諷、鄙視、不雅之意 涵,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之評價,並使其等 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自屬侮辱性之言語。綜合上述 事證,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馬路,情緒性反應而為上 述人身攻擊性、貶抑性之粗鄙、辱罵言詞,藉此表達其羞辱 、貶抑告訴人之意,顯見被告上開所辯:我當時不是在對她 罵,我是在跟工地主任說話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四、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竟 在馬路上以言詞辱罵告訴人,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可見其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其犯後仍以上詞辯解而未能 知錯坦承犯行,耗費有限司法資源,又其無調解意願,而迄 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無犯罪前科之品行,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553號
  被   告 章人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人瑋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13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 巷00○0號前,駕駛壓路機進行柏油鋪設壓路工程時,適孫雅 慧駕車行駛至此,因道路狹小未能通行,孫雅慧乃鳴按喇叭 示意,詎章人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所得共 見共聞之上開場所,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孫雅慧,足以貶 損孫雅慧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




二、案經孫雅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章人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告訴人孫雅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⑶證人陳修平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證人黃盛菖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刑案現場照片資料、影片譯文、手機錄影檔案、本署檢察事 務官之勘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 華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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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