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852號
CTDM,112,簡,852,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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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國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王謝好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09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6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國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王謝好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王謝好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峰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峰公司)負責人,且為廢棄物清理法所 規定之申報義務人。國峰公司雖領有再利用許可文件,惟未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王謝好明知國峰公司用 以產製有機質肥料之禽畜糞便原料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在產製未符合標準之肥料成品前,等同一般事業廢棄物,國 峰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自不得從事「未 符合標準之肥料半成品」之清除及處理等業務,亦明知國峰 公司所收受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處理,應上網向主管 機關據實申報登錄廢棄物再利用之情形。詎王謝好於民國10 9年5月1日前不詳時間許,為解決國峰公司工廠內半成品過 多之問題,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以提供有機肥 料協助改良土壤為由,先徵得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農地(下稱本案農地)共有人陳馬秋英陳素芬所委託管 理人陳俊銘(陳馬秋英陳素芬、陳俊銘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等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意,再以新臺 幣(下同)3萬3,000元之代價,委由蕭名展所經營之正立環 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正立公司,蕭名展、正立公司部分,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109年5月1日起,駕駛牌 照號碼562-N6自用小貨車從國峰公司廠房內陸續載運未符合 標準之肥料半成品前往本案農地堆置,前後共12車次、總計 約42公噸,並以挖土機翻拌整平。王謝好復基於申報不實資 訊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國峰公司員工王建盛(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將國峰公司所 收受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均已完成之不實事項上網登 錄申報,足生損害於環保機關對廢棄物管理之正確性。嗣本 案農地相鄰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主林財源發現 該農地逸散惡臭氣味,雨後滲流出污水,遂報警處理,嗣高 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前往現場會勘,並針對現場「堆肥 」抽樣送驗,結果發現其所含全氧化鉀0.248%(標準值:0. 5%至5%)、磷酐0.000018%(標準值:1%至6%)等,未符合 標準值,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謝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發人林財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即同案被告陳俊銘、陳馬秋英陳素芬於警詢、調查及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名展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建盛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國峰公司、高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107年10月12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41712400號 函、肥料製造日報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正立公司、清除機構基本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估價單 、簽收單、發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 大隊督察紀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 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採樣編號 0000000)、各類肥料品目及規格資料影本、會勘紀錄、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1月6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4 3136500號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工作記錄單 、國峰公司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肥料登記證、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和解筆錄影本、和解書 影本、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1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 第11134278000號函、清運前後照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111年6月2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134444000號函、事業廢 棄物處理後管制遞送三聯單、產品銷售流向申報紙本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謝好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及同法第4 8條之罪;被告國峰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被告王謝好)執行 業務而犯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規定,科以該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
㈡被告王謝好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從事不實申報行為,而遂行其犯 罪,為間接正犯。
㈢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 ,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 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 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資參照)。被告王謝好自109年5月 1日起至遭警查獲止,反覆從事清除、處理行為,以及指示不 知情員工數次就再利用處理情形不實事項申報,因其具有反 覆性與延時性,複次行為乃業務本質所使然,揆諸上開說明 ,均屬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王謝好所犯前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㈤復考量被告王謝好因一時貪圖小利,未經許可清除廢棄物並堆 置於本案農地上,所為固有未該,惟被告王謝好犯後坦承犯 行,並將廢棄物清除完畢,將土地回復原狀等情,有高雄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1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134278000 號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2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 11134444000號函附卷可參(偵卷第181-183、205頁),堪認 其已知悔悟,並盡力彌補損害。然被告王謝好所觸犯之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乃法定刑1年以 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之罪,並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此與被告王謝好之犯罪動機、情狀及危害程度相比,縱依最 低法定刑論處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非 無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王謝好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王謝好未依規定取得許可文件,即非法清理廢棄物 ,對環境衛生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復未依規定據實申報, 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追蹤及資訊管理之正確性,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案發後已將廢棄物清 除完畢,業如前述,參以被告王謝好無前科紀錄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酌以被告王謝好棄 置上開廢棄物之種類、數量、犯罪期間之久暫及對公共衛生 、生態環境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王謝好自陳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目前擔任國峰公司負責人、已婚、有2名子女、與小 孩、媳婦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具體情狀(審訴卷第40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謝好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42條 規定之罰金易服勞役,乃換刑處分之一種,係以易服勞役代 替罰金之執行。法人係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 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故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 定,與法人本質不合,不能予以適用(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 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就被告國峰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所科罰金無庸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㈦被告王謝好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已坦承犯罪,且於案發後已將廢棄物清除完畢,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 王謝好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參酌本案係因被告 王謝好法治觀念不佳所致,為促使被告王謝好日後重視法律 規範秩序及環境保護,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以 一定負擔之必要,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於主文所示 期間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王謝好在緩刑期間應付 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 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然被告王謝好若有違 反本院所命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聲請本院 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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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