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閩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12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家閩與黃清南係同事,又因黃清南先前上傳個人照片(即 偵卷第47頁最右側所示,下稱前開照片)至其等共同參加通 訊軟體群組而取得該照片電磁記錄。詎張家閩意圖損害他人 利益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先於不詳時日申辦臉 書(Facebook)帳號(暱稱「張德華」,下稱前開帳號)並 上傳前開照片作為大頭貼,客觀上足使人誤信黃清南係該帳 號使用人,復於民國111年6月18日12時12分許使用網路登入 前開帳號,逕以臉書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暨照片予呂清林,憑 以指摘呂清林之配偶涉與第三人不當交往情事,以此方式非 法利用黃清南個人資料而足生損害其本人。
二、前揭事實,業經告訴人黃清南(下稱告訴人)警偵指證屬實 ,並有臉書「張德華」帳號資訊及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在 卷可稽,復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足徵其 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 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指紋、聯 絡方式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且個 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 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 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同法第2條第1款、第5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同法第41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不限 於財產上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前開照片內容係告訴人個人生活照,應屬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得以直接識別該個人之「個人資
料」。至被告雖因告訴人先前上傳前開照片至其等共同參加 通訊軟體群組而合法取得該照片,仍應於原本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加以使用,方屬合法,詎被告擅將前開照片上 傳設定作為前開帳號大頭貼,客觀上足使人誤信告訴人係該 帳號使用人,且此舉查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 所列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事由,自屬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而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甚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 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人資料罪。又依被告前揭所為客觀上足認在非法使用前開照 片期間乃持續實施同一犯行,主觀上亦基於單一犯意所為, 應包括於一行為加以評價。
㈡審酌被告未知尊重他人,擅自使用前開照片實施本件犯行, 事後雖未獲得告訴人諒解或達成和解,但考量此舉對告訴人 所生損害尚非重大,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自述高職畢 業,目前受雇從事木業工作、須扶養配偶及小孩等一切情狀 ,酌情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㈢其次,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 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改善措施( 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 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 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 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 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 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 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 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 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 正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一時失慮誤罹刑章,諒 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再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 行以避免再犯,另依同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向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主文所示義務勞務 時數暨接受法治教育場次,復依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倘其未履行前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㈣此外,被告持供傳送電磁記錄之行動裝置與前開照片雖係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既未扣案且客觀上無從證明現時尚屬 存在或仍由被告支配管領,且前開帳號事後已由被告刪除( 偵卷第127至131頁),另考量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不具沒 收之刑法重要性,遂不諭知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施佳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