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6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0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秀中犯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秀中與翁麗鳳、周崇仁前係鄰居關係,因相處不睦,王秀 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行為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在斯時位於高雄市○○區○○巷00○0號住處門前、院子等公 開處所,分別以如附表「辱罵內容」欄所示之詞語辱罵翁麗 鳳、周崇仁,足以貶損翁麗鳳、周崇仁之社會及人格評價。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秀中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 麗鳳、周崇仁證述相符,並有照片、錄音檔案及譯文在卷可 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被告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翁麗鳳、周 崇仁為鄰居,本應互相尊重、包容、體諒,縱有摩擦,亦應 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竟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 場所,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翁麗鳳、周崇仁,而損害告訴 人翁麗鳳、周崇仁之名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 念,所為實有不該;另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表示僅 願以不對告訴人2人提告之條件與告訴人翁麗鳳、周崇仁和 解,及告訴人等並無和解意願,此據被告及告訴人2人於準 備程序時供述明確;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 休並靠月退俸維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 被告所為本案所犯罪質相同、侵害之程度,並參以各罪之犯
罪相距時間,及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行為時間 (民國) 辱罵內容 告訴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111年1月3日9時59分許 像你為了搶別人的老公,貸款400多萬,不要臉的翁麗鳳,沒工作,小三、小三 翁麗鳳 王秀中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1年1月26日9時42分許 不要臉的小三叫翁麗鳳,小三搶別人的老公,破壞人家的家庭 翁麗鳳 王秀中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1年1月28日16時56分許 翁麗鳳瘋女人、翁小三、小三下三濫、搶別人老公的畜牲,搶別人老公你沒好死 翁麗鳳 王秀中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1年2月10日14時許 翁麗鳳瘋女人瘋不會好 翁麗鳳 王秀中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1年2月25日9時許 軟飯周ㄟ白賊周ㄟ.. 周崇仁 王秀中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