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790號
CTDM,112,簡,790,202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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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勻博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勻博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勻博因對財團法人台灣耶和華見證人位在高雄市○○區○○街 0段00號之王國聚會所某人員傳教舉動不滿,竟基於毀損他 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6時10分許,騎乘腳踏 車至上開聚會所後,撿拾路旁石頭接續刮損大門玻璃及窗戶 玻璃,致令前揭大門玻璃及窗戶玻璃失去美觀之效用,足以 生損害於財團法人台灣耶和華見證人。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勻博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家興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 視錄影畫面影像擷取照片、修理估價單、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美濃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 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 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 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 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被 告於上開時、地,持石頭刮損上開聚會所大門玻璃及窗戶玻 璃,顯已減損上開物品之美觀效用,且告訴人需支付相當之 費用方可復原,其行為確已致生告訴人損害,自已達毀壞他 人物品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 品罪。
(二)被告先後刮損大門玻璃及窗戶玻璃,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任意毀損他人物品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且除本案外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 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亦未 賠償損失等情;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四、至被告持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石頭,依現存卷證資料查無證據 足資認定為被告所有之物,或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 告使用,亦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自無從沒收之宣 告,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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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