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鈴雪
住○○市○○區○○街00巷00弄0 號0樓 之0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緝字第9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鈴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及不採被告林鈴雪辯解之理由,除證據 部分補充「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報告1 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並辯稱:我是有去抓天線, 因為頂樓很多天線有尾無頭或有頭無尾,我抓的天線是無用 的天線。監視器畫面中那個人不是我,監視器遭毀損,我都 不知道等語(見偵緝卷第33、66頁)。然查,被告是金套房 大樓住戶,且曾前往頂樓除去無用天線等情,已經被告於偵 訊中坦承在卷(偵卷第33頁),而本案發生時間,金套房大 樓頂樓監視器線路被破壞,經告訴人李永春事後調閱監視器 發現是被告把電線剪斷,並有剪刀遺留在現場,被告已經剪 斷大樓天線很多次等情,已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陳述明 確,並提出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照片多張為證。又觀告訴人所 提出上述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翻拍照片,確有一女子於案發時 間(111 年7 月22日4 時51分許)攜帶鐵梯往案發地點靠近( 偵卷第19頁),且該女子靠近後約30秒監視器畫面即失去影 像(偵卷第20頁),該女子可於「凌晨4 時51分」且「攜帶 鐵梯」出入該大樓頂樓,衡情高度可能為該大樓住戶,而告 訴人為金套房大樓之主委,對於該大樓住戶長相等情自屬熟 悉,當無誤認之可能。
(二)再者,觀被告偵查中到庭之錄影光碟的翻拍照片,經核被告 之身型、臉孔特徵及髮型確與現場監視器所攝得之人均無明 顯差異,有被告於偵查中到庭之錄影光碟暨影像翻拍畫面1 張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3頁)。此外,觀諸卷附現場照片( 偵卷第17頁),監視器之電線係將連接監視器,而非被告所 稱有尾無頭或有頭無尾之無用天線,且本案遭剪斷之監視器 電線具有一定粗度,斷裂之處切口整齊,依常理難認可透過
抓及扯之方式截斷或製造出整齊切口,檢察官審酌告訴人之 陳述及其他卷證資料後,認為是被告以持剪刀方式剪斷監視 器電線,應屬可採,被告辯稱其僅以手抓電線,尚無可採。 綜合上情,足認被告即為毀損監視器電線之人無誤,且被告 明知本案監視器電線並非其所有,非其可自由處分,卻仍在 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擅自將頂樓的監視器電線上予 以剪斷,使之損壞不堪使用,被告主觀上即有毀損他人物品 之故意無疑。被告上開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四、本院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之物,使他人受有財產損害,所 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其迄今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表 示被告行為造成住戶不堪其擾,不願意調解,請求依法判決 ,本院卷第11頁)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損壞財物之價值,前無犯罪前科之品行,其自述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查被告持以毀損本案物品所用之物(即剪刀),並未扣案, 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價值不高,且屬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 並無任何特殊性,亦非違禁物,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 會防衛目的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 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966號
被 告 林鈴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鈴雪為高雄市○○區○○街00巷0號「金套房大樓」之住戶, 因與鄰居相處不睦,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7月22日4時51分許,在該大樓頂樓,持剪刀剪斷頂樓監 視器之電線,致該監視器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永 春及該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嗣因該大樓住戶發覺,通知大 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李永春,經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永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鈴雪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 去抓天線,因為頂樓很多天線有尾無頭或有頭無尾,我抓的 天線是無用的天線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李永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影像擷取及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 長 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