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765號
CTDM,112,簡,765,20230626,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裕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裕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 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所謂 侮辱者,係指以言語或舉動予以羞辱而言,亦即直接對人詈 罵、嘲笑或為其他表示,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被告高裕 富以上開「神經病」之語詞辱罵告訴人之地點係高雄市○○區 ○○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南屏門市內,於營業時間屬不特定 人得出入而共見共聞之場所。又「神經病」等語,衡諸社會 通念,乃貶低他人人格、社會地位,對他人表示輕蔑之意, 另就本事件脈絡、雙方為店員及顧客關係、被告語氣、前後 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認被告上述 言詞,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與人性尊嚴,屬侮辱之言語 無疑,且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超商影印 機沒紙事宜而生嫌隙,被告竟心生不滿,在不特定人得出入 ,且現場尚有其他顧客在場見聞之超商內,以上開言語侮辱 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行為殊不足取;並考量被 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詳 告訴人之陳報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789號
  被   告 高裕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裕富為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南屏門市店員 。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6時27分許,在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 聞之上開門市內,高裕富與陳明雪間因操作超商影印機事宜 發生口角,高裕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神經病」等 語辱罵陳明雪,足以貶損陳明雪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二、案經陳明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高裕富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陳明雪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 華 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