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蕙禎
選任辯護人 洪紹倫律師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88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7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歐蕙禎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歐蕙禎明知大麻種子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 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 列之管制進口物品,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第1 4條第4項禁止運輸、持有之違禁物,不得運輸、私運進口, 亦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供製 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民國111年 1月8日前某時許,自臺灣地區境外,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 路至西班牙「SEEDSMAN」網站,訂購大麻種子後,透過不知 情之貨運人員,以國際航空包裹方式,將大麻種子8顆自境 外運抵臺灣,再經由我國境內不知情之貨運人員,寄送至其 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住處,而將管制物品之大 麻種子進口輸入臺灣。
㈡歐蕙禎取得上開大麻種子後,另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 栽種大麻之犯意,上網搜尋有關種植大麻之步驟及以手機聯 繫詢問友人陳璽宇栽種技術,在上址住處內,以其在「蝦皮 購物網站」購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器具,栽種大麻種子1株至 發芽成為幼苗,惟尚未成株即於111年1月8日枯萎死亡。 ㈢嗣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歐蕙禎購買附表一所示器具,再
調閱用電資料後,疑有種植大麻嫌疑,遂於111年5月19日9 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經警詢問歐蕙禎大麻種子之來源為 何,歐蕙禎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私運上開大 麻種子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係自國外網站購得並私 運入境前揭大麻種子,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歐蕙禎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新加坡商蝦皮娛 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提供之訂單紀錄、臺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111年1月27日高雄字第1111320182號 函檢附之用電資料、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78號搜索票、保 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搜索扣押筆、扣押物品目錄表、執 行搜索之蒐證影片擷圖、扣案大麻種子照片、網站「SEEDSM AN」首頁截圖、檢察官勘驗報告暨扣案手機截圖、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8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6670 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規定業於111年5月4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 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關於行為人栽種大麻係為供自己施用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增訂第3項(原第3項移列第4項)規 定:「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 之現行規定論處。
㈡論罪部分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被告利用國際航空包裹方式,將其在國外網站購買之大麻種 子自國外郵寄運送並輸入我國境內,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 罪。其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 大麻種子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貨運人員運送大麻種子,為間接正犯。
⑶被告以單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處斷。
⒉事實一、㈡部分
⑴按大麻之栽種,是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中栽培,包括 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等具體行為。以播種 方式栽種大麻,係以種子播種後至成苗為主要階段,其栽種 行為之既、未遂,以大麻種子經播種後有無出苗而定。換言 之,行為人將大麻種子播種後已出苗者,無待於大麻成長至 可收成之程度,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1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自行栽 種大麻,並已著手於大麻栽種,嗣經警方查獲後,將扣案之 大麻種子6顆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全數進行發芽實 驗,發現其中1顆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17%,且經檢驗含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鑑定書在卷可憑,復佐以被告自承所種植之大麻1棵發芽成 苗等語明確,堪認被告成功栽種出苗之大麻植株已達栽種大 麻既遂之程度。
⑵又本案被告係因好奇而自學栽種大麻,並於網路上購買如附 表一所示之簡易器具栽種大麻欲供己施用,僅成功栽種大麻 植株1株,且尚屬幼株狀態即枯萎死亡等情,業經被告陳述 在卷,堪認被告與大規模栽種以圖製造毒品販售謀取鉅額獲 利之情形有別,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其犯罪情節實 屬輕微。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 條第3項之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 罪。被告栽種大麻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栽種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罪數之說明
按懲治走私條例之禁止私運管制物品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國 家免於因管制物品不法進入國內後,對社會安全造成破壞; 而禁止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所保護之法益,則係 國民心理、身體之健康,故二者所侵害之法益不同。本案被 告私運大麻種子進口,即已成立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 罪,復因供自己施用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時 序上已有先後之分,行為態樣及保護法益亦迥不相同,「私 運」與「栽種」復無行為局部重疊之情形可言,足認係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在警方依其網路購物紀錄、用電資
料,發覺被告應有種植大麻之犯嫌,經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而於111年5月19日至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 表二所示之大麻種子等物後,在員警尚未發覺其私運大麻種 子進口之犯行前,即向當場詢問之員警坦承其係從國外網站 購得前揭大麻種子而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員警偵查 報告在卷可憑。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私運大麻種子進 口之犯行,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列管毒品,具 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國 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私運大麻種 子進口,復意圖製造毒品供己施用而栽種大麻,法治觀念薄 弱,行為偏差,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私運 大麻種子數量為8顆,及僅成功栽種1棵然尚未成株即已死亡 ,所生毒品流通之危害程度尚屬輕微;兼衡被告自陳目前攻 讀博士之智識程度、於螺絲製造商擔任外銷人員,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經濟狀況,及罹有身心患疾之個人 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之宣告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而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現攻讀博士,並 有正當職業,日後仍有可為,倘逕令入監執行,執行完畢出 監後,未必有利被告復歸於社會,經斟酌上情,本院綜核上 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應知警惕,已足促其 自我約制而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上開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 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避免其再度犯罪,併參酌被告目前之經濟能力,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 庫支付10萬元。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 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其中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手機1支,係供被告聯繫詢問如何栽種大麻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大麻種子6顆,係被告於
西班牙「SEEDSMAN」網站購買後,自境外私運進入我國之物 ,經全數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1顆具有發芽能力,且檢 出含有大麻成分,業如前述,是上開大麻種子6顆均屬違禁 物,惟經試驗後全數大麻種子已鑑驗用罄,是無庸諭知沒收 。公訴意旨認僅抽驗1顆用罄,其餘5顆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㈡又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於「蝦皮購物網站」購得,且 用於種植大麻,為被告意圖供製造毒品而裁種大麻犯行所用 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因未據扣案,然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因無證據證明 業已滅失,此時仍應回歸刑法相關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至本件扣案之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乾燥大麻花、含大麻殘 渣之研磨器、吸食器等物,雖為違禁物,惟該扣案物係供被 告施用大麻毒品所用,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 ,顯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朱美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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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大麻種子6顆 3 乾燥大麻花1包(毛重4.06公克) 4 研磨器2個(內有大麻殘渣) 5 大麻吸食器2個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