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應助
指定辯護人 張家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
第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7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應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竹梅源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梅源公司)於高雄 市○○區○○00號經營民宿(下稱甲民宿),且其所有位於之高 雄市○○區○○00號建物(下稱乙建物)與簡應助位於高雄市○○ 區○○00號之住處毗鄰(簡應助、竹梅源公司上開建物所座落 之土地均係向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所承租),而竹梅源公司 分別於乙建物北側無名產業道路(當地人通稱為竹林農路) 之交岔路口設置1只監視器(下稱A監視器),及甲民宿門口 設置1只監視器(下稱B監視器)。詎簡應助認竹梅源公司所 架設之上開監視器攝影範圍侵害其隱私,因而心生不滿,竟 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4月25日17時8分許,持鐮刀割斷A監視器之固定 束帶,致A監視器鬆脫垂落而撞擊立柱,鏡頭玻璃因而破裂 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竹梅源公司。
㈡於同年月27日18時4分許,持竹竿敲擊B監視器,致B監視器之 腳架歪斜不堪使用及內部故障喪失彩色錄影功能,因而減損 B監視器整體效用與價值,足生損害於竹梅源公司。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簡應助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A、B監視器遭破 壞前之錄影畫面截圖、位置示意圖及損壞照片、皇昇科技有 限公司報價單、宏昇科技有限公司檢測報告、告訴代理人提 出之B監視器及腳架、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 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 ,以上開毀損方式告訴人所架設之監視器,致生損害於告訴 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 取;惟念被告年紀約70歲高齡,犯後已坦承犯行,及酌以被 告表達有調解意願,然經本院移付調解,因告訴人無調解意 願,致未能達成調解,亦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 解檢要紀錄在卷可稽;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 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收入不固定,每月端賴老 農年津貼維生及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次毀損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罪質相同,並參以犯罪時間差距、犯罪手法等情狀,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檢察官固對被告就所犯2次毀損犯行,均請求從重量刑等 語,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 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 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973號、94年台上字第 2131號、94年台上字第2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住 處與告訴人所有建物相鄰,縱有摩擦,亦應以理性和平方式 處理,反以上述方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經本院審酌上述刑 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認分別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 達罰當其罪之目的。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等語,然依本案犯罪情節,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即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無 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持用以毀損使用之鐮刀、竹竿均未據扣案,復非法律 明定之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佐以該器物乃屬日常隨處可 得購買之一般用品,並非專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縱予沒收 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並會造成將來執 行上之困難,足認宣告沒收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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