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667號
CTDM,112,簡,667,2023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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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5
號、第106號、第1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5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中閔犯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蔡中閔與潘綉秀(另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36號判決有罪確 定)因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 器竊盜犯意聯絡,分別為下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3月29日2時許,由潘綉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蔡中閔,並共同攜帶客觀 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 剪1把(未扣案),前往由潘瓊華管理、址設高雄市○○區○○ 里○○000號「聖君廟」,由蔡中閔、潘綉秀輪流持上開鐵剪 破壞功德箱懸掛鎖頭之扣環(起訴書誤載為破壞鎖頭,業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蔡中閔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著 手行竊,惟因功德箱內另設門鎖致未能得手而未遂。 ㈡於同日2時46分許,蔡中閔與潘綉秀共乘甲車並攜帶上開鐵剪 ,改往由潘松榮管理、址設高雄市○○區○○里○○路000號「法 師宮」,由蔡中閔進入內殿,徒手竊取神桌下供奉虎爺處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共乘甲車離去。 ㈢於同日3時1分許,蔡中閔與潘綉秀共乘甲車並攜帶上開鐵剪 ,改往由黃鳳榮管理、址設高雄市○○區○○里○○路000號「三 丘田土地公廟」,由蔡中把風,潘綉秀持上開鐵剪破壞功 德箱懸掛鎖頭之扣環(起訴書誤載為破壞鎖頭,業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更正;蔡中閔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功德 箱內之現金1000元,得手後共乘甲車離去。 ㈣於同日3時12分許,蔡中閔與潘綉秀思及上址「法師宮」亦有 功德箱,乃另行起意,共乘甲車並攜帶上開鐵剪返回「法師



宮」,由蔡中閔、潘綉秀輪流持上開鐵剪破壞功德箱懸掛鎖 頭之扣環(起訴書誤載為破壞鎖頭,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 正;蔡中閔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功德箱內之現金 100元,得手後共乘甲車離去。
 ㈤嗣潘瓊華潘松榮黃鳳榮等人發覺遭竊分別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依甲車車牌號碼,循線通知蔡中 閔到場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中閔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 瓊華、告訴人潘松榮黃鳳榮及證人即共犯潘綉秀證述相符 ,並有聖君廟、法師宮及三丘田土地公廟之現場照片、監視 器影像翻拍照片、甲車照片、高雄市○○區○○00號旁巷內監視 影像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現場勘察報告、 共犯潘綉秀騎乘機車及指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 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事實一、㈡、㈢、㈣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共犯 潘綉秀就上開4次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竊 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與共犯潘綉秀以鐵剪破壞功德箱之方式,竊取事實欄 所示各宮廟內財物,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安全, 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8歲,年紀尚輕,兼衡其並無前 科,素行尚屬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惟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再酌以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分工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及造成損害程 度,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壓工人,月收3 萬3,000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罪質相同、並參以犯罪時間差距、犯罪手法等情狀,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㈣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本案犯行固值非難,然酌以 其於行為時年僅18歲,或因思慮欠周、心性未定,導致行為 偏差而罹刑典,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經濟 能力及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又 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 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 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 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 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一、㈡、㈢、㈣所竊得 之現金200元、1,000元、100元,均屬被告與共犯潘綉秀共 同犯罪所得,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伊未分得 現金,均由共犯潘綉秀取走等語;然共犯潘綉秀於112年度 簡字第336號案件審理中則稱:伊事後有分一半給被告等語 ,顯見被告與共犯潘綉秀就上開犯罪所得分配不明,此外別



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認被告與共犯潘綉秀犯罪所得各為多少, 而以被告與潘綉秀共同為本案犯行,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應認 其等均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則被告應就共同處分權限下之平 均分受犯罪所得負責,本於平均分配原則,估算認定被告本 案所竊得金額之一半(即100元、500元、50元)為其犯罪所 得,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 上開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前揭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 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至被告與共犯潘綉秀持以犯本案4次竊盜犯行所用之鐵剪1把 ,未據扣案,且被告供稱非其所有,復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 權歸屬均應沒收之違禁物,再佐以該鐵剪乃屬日常可得購買 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 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之意旨,爰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而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一、㈠ 蔡中閔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一、㈡ 蔡中閔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一、㈢ 蔡中閔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一、㈣ 蔡中閔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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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