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聖棠
董丞偉
吳勃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
審訴字第5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戊○○、甲○○為朋友關係。緣丁○○與丙○○(原名:陳建 銘)女友蔡沛諭有感情糾紛,丁○○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21 時邀約戊○○、甲○○及少年黃○智、賴○安(上開少年二人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本案非行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等若干人至其位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之住處飲酒,於同日23時54分許,丙○○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蔡沛諭至上址丁○○住處欲取回 蔡沛諭之私人物品,待蔡沛諭下車時,丁○○則持客觀上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將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球棒(未 扣案)與持開山刀之丙○○互相對峙,隨後丙○○上車並駕車迴 轉作勢欲衝撞丁○○,詎丁○○、戊○○、甲○○均明知上址住處前 連外道路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
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渠等竟仍基於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先由丁 ○○撿拾路邊磚塊(未扣案)丟擲丙○○車輛並持上開球棒毆打 坐於駕駛座之丙○○,戊○○、甲○○等人見狀亦分持路邊磚塊( 未扣案)上前丟砸上開車輛並毆打丙○○,而與丁○○共同下手 實施強暴行為,致丙○○受有頭部、臉部、左膝蓋、左手臂之 傷害,並造成前揭車輛前後擋風玻璃、車窗破損、車身凹損 之損害(所涉毀損、傷害等罪嫌,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 告訴,並由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獲報前往現 場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被告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少年黃○智 、賴○安於警詢及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證人蔡沛諭於警詢、 偵查及另案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及車損照 片、告訴人受傷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 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 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 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 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3人 於上開時、地下手實施本件強暴犯行,所為固應予非難。惟 因被害人僅一人,又渠等聚集之人數固定,無人數持續增加 而有擴大滋事之情形,且衝突時間非長,對社會秩序安全之 危害程度並非重大,參以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已於偵查 中與告訴人和解,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少連 偵一第49、65頁),本院綜核上情,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在公共場所共同 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對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已生危 害,實無可取。另考量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業如前述,酌以被告3人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
的、情節、手段、危害、前科素行,兼衡被告丁○○自陳高中 肄業,目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 家人同住及不需扶養他人;被告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 事木工,月收入約2、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及 不需扶養他人;被告甲○○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鐵工,月 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不需扶養他人 (見審訴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3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時所持用之球棒、磚頭,均未 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未滅失,復非違禁物,佐以 上開器具乃屬日常生活常見並易於取得之一般用品,縱予沒 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認均無沒收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