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619號
CTDM,112,簡,619,202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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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陵


薛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陵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1至6之物均沒收。薛詠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陳雅陵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並與薛詠友共同基於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陳雅陵自 民國112年1月某日起將址設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 號附設鐵皮屋供作不特定人得出入場所聚集賭客賭博,並擔 任賭場主持人及提供賭具,並由薛詠友擔任賭場把風人員, 以此分工方式共同經營上開賭場。該賭場之賭博方式係以天 九牌為賭具,由陳雅陵及賭客輪流擔任莊家或閒家,每人均 發4張天九牌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並供其餘賭客任選 三家閒家進行押注,閒家輸則所押注賭金歸莊家所有,閒家 贏則莊家以1比1之賠率賠付賭資與該名閒家及其押注者,賭 客若有贏錢,再支付抽頭金予陳雅陵,而藉此方式營利。嗣 於112年1月4日22時33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 索,當場查獲謝基隆薛雨生簡秀枝、蘇新揚、曾梅栢薛漢文蕭勝文、薛椀云、嚴文雄、李建榮、蔡雨芯、熊姸 均、孫春華黃勝嘉劉双娣等(下稱謝基隆等15人,聲請 意旨誤載為14人,應予更正)賭客聚集在上址賭博財物,並 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雅陵薛詠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督察員潘宏炎於偵查 中、證人即在場賭客謝基隆等15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聲請意旨雖未敘 及被吿陳雅陵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實施賭博 犯行,然查被吿陳雅陵於警詢時供稱:上開賭場不定時就會 有人來,客人都直接騎摩托車來,沒有人接送,現場也沒有 人把風,賭博方式為由我擔任莊家與3家閒家對賭,其餘賭 客下注3家閒家,我與賭客比較牌面大小計算輸贏,每次下 注金額最小100至500元不等等語(警卷第3至5頁),堪認被 告陳雅陵除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外,尚有於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參與賭博之對向犯行,是聲請意旨應予補充。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雅陵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 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核被告薛詠友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 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至聲請意旨漏未論及被告陳雅陵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之賭博罪,然因該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內載明,並與其所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效力所及,且被吿於偵 查中業經告知罪名為賭博並承認犯罪,是尚無礙被吿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陳雅陵薛詠友對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 博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而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即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例如經營或從事一定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 行為概念,均屬之。查被告陳雅陵薛詠友主觀上乃基於同 一犯罪計畫,於上述犯罪期間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該等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應屬集合犯而 各論以一罪。又被告陳雅陵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賭博財 物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 主觀上亦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



而論以一罪。再被告陳雅陵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賭博罪、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3罪名,被吿薛詠友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2罪名 ,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應從一重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牟取不法利益, 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被吿陳雅陵並參 與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及參酌本案經營賭場之時間、規模、所獲利益 ,被告陳雅陵為賭場負責人、被告薛詠友擔任把風工作之分 工狀況;及被吿陳雅陵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 刑,被吿薛詠友則尚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被告陳雅陵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 、家境勉持;被告薛詠友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家境小康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此外,被告薛詠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一時失慮以致誤 罹刑章,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 。再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另依同 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義務勞務時數暨接受法治教育 場次,復依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啟自新。此外,倘其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 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陳雅陵部分
 1.扣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陳雅陵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雅陵於警偵供承明確,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雅陵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2.被告陳雅陵雖稱:我忘記抽頭金共多少錢等語(偵卷第81頁 ),然查,證人潘宏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扣案附表編號6 所示現金6,300元為被告陳雅陵因經營本案賭場所獲抽頭金 ,我們當時有跟被告陳雅陵確認,被告陳雅陵就將身上抽頭 金拿出來,再加上賭桌旁查獲之抽頭金,共6,300元等語(



偵卷第74頁),堪認扣案附表編號6所示現金6,300元為被告 陳雅陵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 陳雅陵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3.又聲請意旨雖指稱扣案附表編號7所示現金2萬700元為賭資 等語,然查,搜索當日賭桌旁置物架上小方籃內僅有遺留紙 鈔數百元,且該筆款項為員警查獲之抽頭金,並非賭資,業 據證人潘宏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74頁),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警卷第65頁),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 資證明上開現金2萬700元為在賭檯上或兌換籌碼處查扣之財 物,或為被告陳雅陵本案犯罪所得,是尚無從對該筆現金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被告薛詠友於偵查中供稱:被告陳雅陵1日給我1,000元是讓 我顧魚塭等語,另卷內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薛詠友因本案犯 行已獲有報酬,自無從就該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金額或數量 1 紙質天九牌 1副 2 骰子 1批 3 橡皮筋 1包 4 押寶盒 1個 5 計時器 1個 6 現金 6,300元 7 現金 2萬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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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