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501號
CTDM,112,簡,501,2023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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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科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78、79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60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科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吳科典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 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而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 人供作財產犯罪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3月13日19時15分、19時30分許,在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頭份某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下稱A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後 ,旋即在上開門市外將A門號及B門號(下合稱上開2門號)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上開2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2門號後,先於附表一所示註冊日期,分別以陳賢 毅、林七汎、林奇汎等人名義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一卡通公司)註冊申辦附表一所示電支帳戶,並以A、B 門號做為收受驗證簡訊認證電話,而分別綁定附表一所示實 體金融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 詐騙王健名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電支帳戶內,部分款項再經轉匯至所示 第二層電支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 嗣王健名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科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健名林藝希、連嘉伶、沈佩均、楊珈睿、徐 義泰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至3一卡通電支帳戶 、一卡通公司「0000000000」電支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8日一卡通字第11110



27243號函、上開2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附表二「證據方法 」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至聲請意旨雖未敘及被告除A門號外,亦同 時交付B門號與詐欺集團成員,然查,附表編號3至6所示告 訴人受詐騙款項經層轉入以被告B門號為簡訊驗證門號之電 支帳戶內,有附表編號2至3一卡通電支帳戶、一卡通公司「 0000000000」電支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B門號通聯調 閱查詢單、附表二「證據方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考;且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曾經辦過遠傳預付卡門號2、3次,因朋 友的朋友跟我說可以辦預付卡換現金,不會出事,對方就帶 我去辦,辦完就馬上收走,1張卡給我500元,都是辦完後馬 上在門市外交付等語(112年度偵緝字第78號卷第23頁); 又A、B門號申辦時間分別為111年3月13日19時15分、同日19 時30分許,且均係在同一門市、由同一服務人員替被告申辦 ,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8日遠傳(發)字第11 210407088號函暨檢附A、B門號申辦資料在卷可考,堪認被 告當日除申辦A門號外,亦同時申辦B門號,並均於申辦後立 即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顯係以一行為同時交付A、B門 號,聲請意旨應予補充。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2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 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 行提供助力,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 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本案之詐欺正犯雖有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不實交易訊息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施以詐 術,而構成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然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正犯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事實有幫助之認識,依罪 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無從論以幫 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併予說明。(二)被告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之行為決意,以一行為同時交付上 開2門號,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二多數告訴人財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 取財罪。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至聲請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交付B門號,致附表二編號3至6所 示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3608號)之犯行,然此部分事實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合併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將上開2門號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所為實無足取;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 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交付門號之數目、告訴人遭 詐騙之金額,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 等損失等情;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未扣案之上開2門號SIM卡各1張,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然 業經被告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 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性質上本可透過 辦理停話手續即暫停使用,本身經濟價值亦屬甚微,應認不 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交付每個門號得到報酬500元等語(1 12年度偵緝第78號卷第23頁),是被告本案交付2門號,應 得到1,000元報酬,上開款項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且本案發生已久顯無法沒收該現金原物,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之。至告訴人受詐騙 而匯款之款項,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 管領權,自無從就該部分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一卡通電支帳戶 註冊日期 申辦名義人 綁定之實體金融帳戶 認證電話 1 0000000000 111年3月26日 陳賢毅 陳賢毅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門號 2 0000000000 111年3月29日 林七林七汎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B門號 3 0000000000 111年3月29日 林奇汎 林奇汎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B門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證據方法 1 王健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6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販賣家電之不實訊息,致王健名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8日18時2分匯款7,000元 附表一編號1 對話紀錄截圖、一卡通MONEY轉帳紀錄擷圖 2 林藝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9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販賣家電之不實訊息,致林藝希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9日12時53分匯款2,800元 附表一編號1 對話紀錄截圖、一卡通MONEY轉帳紀錄擷圖 3 連嘉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9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販賣遊戲片之不實訊息,致連嘉伶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9日14時9分匯款2,800元 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 111年3月29日14時50分連同其餘款項轉匯1萬2,300元 附表一編號2 社群網站臉書刊登廣告截圖、對話紀錄截圖、一卡通MONEY轉帳紀錄擷圖 4 沈佩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販賣遊戲機之不實訊息,致沈佩均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9日14時34分匯款2,000元 同上 社群網站臉書刊登廣告截圖、對話紀錄截圖、一卡通MONEY轉帳紀錄擷圖 5 楊珈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9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販賣家電之不實訊息,致楊珈睿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9日16時32分匯款1,000元 同上 111年3月29日18時22分連同其餘款項轉匯2萬700元 附表一編號2 對話紀錄截圖、一卡通MONEY轉帳紀錄擷圖 6 徐義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9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販賣空拍機之不實訊息,致徐義泰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9日21時11分匯款3,600元 同上 111年3月29日21時58分連同其餘款項轉匯2萬630元 附表一編號3 社群網站臉書刊登廣告截圖、對話紀錄截圖、一卡通MONEY轉帳紀錄擷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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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