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4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詐欺 之犯意」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第5行「致邱苡 瑄陷於錯誤而信以為真」補充為「邱苡瑄於其位於高雄市美 濃區之住處接收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信以為真」;第6 行「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下午2時27分許匯款5000元」補充 為「於110年12月12日下午2時27分許,於其上開住處內,以 網路銀行轉匯5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告所在地,係以起訴 而案件繫屬法院之時被告所在之地為準,又此所在之原因不 論係屬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被告服刑監所之所在地法院 自係有管轄權之法院。查本案被告陳昱錡之住所地雖係本院 所轄之高雄市楠梓區,惟該處係戶政事務所之所在地,是被 告顯無可能以永住之意思居住於上址,又被告於偵查中,即 陳報其居所地位於臺南市新營區,而被告前雖因施用毒品案 件,於111年12月7日至112年1月12日日間,均在址設高雄市 燕巢區之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係於112年2月2日始繫屬於本院,彼時被告已經 釋放出所,是本案被告於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本院時,已難認 其所在地在本院所轄,然本案告訴人邱苡瑄接收被告傳送之 詐騙訊息而陷於錯誤,並因而匯款之地點均位於高雄市美濃 區等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堪認 本案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地應包含本院所轄之高雄市美 濃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藉詞向告訴 人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姑念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將詐得之款項悉數賠償告 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1紙 在卷可查,堪認其犯行所生之損害已稍獲填補,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及其二、三專 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 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 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 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惟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 ,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為優 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 1項之規定,增訂第5項,於個案已實際發還時,無庸沒收, 即宣示「被害人保護」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 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 ,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 的立法目的,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 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 已實際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 和解賠付之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15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詐得之財物價值 共計5,000元,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共計6,0 00元乙事,業如前述,則被告所賠償之金額顯已高於其所詐 得財物之價值,是本院認被告就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 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陳韻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558號
被 告 陳昱錡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高雄○○○○○○○○)
(現在法務部○○○○○○○○附 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錡因缺錢花用,明知其無可投資之管道,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下午1 時2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奇」傳送訊息向 邱苡瑄佯稱:有投資可以賺錢,差新臺幣(下同)5000元, 之後可得利潤8000元等語,致邱苡瑄陷於錯誤而信以為真, 於110年12月12日下午2時27分許匯款5000元至陳昱錡所指定 不知情之趙寧彰(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 處分)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 詐欺既遂,陳昱錡並將之全數提領花用完畢。嗣邱苡瑄向陳 昱錡催討利潤未獲置理,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邱苡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昱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邱苡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另案被告趙寧彰於警詢 時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截
圖24張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詐欺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詐得之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陳韻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