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財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縣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楊為平
代 理 人 蔡明哲
被繼承人 甲○○(死亡)
生前住台北縣汐止市○○○路6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監護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監護人報酬費用合計新台幣叁仟元。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之被繼承人甲○○(男,民國8年5 月3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台 北縣汐止市○○里○鄰○○○路6號,於93年2月12 日死亡) 生前指定財團法人中華文化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附設台北縣 私立翠柏新村老人安養中心(下簡稱翠柏新村老人安養中心 )主任陳立基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又甲○○自88年 11月間身心健康狀況急遽衰退、呈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狀態 ,陳主任有鑒於當時突然出現多位不明人士出面主張對於甲 ○○之權利,唯恐甲○○權益受損,乃立即囑社會工作員陳 文馨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依法向鈞院聲請宣告禁 治產,另委由專人專責保管存單、存褶、印章、股票,嗣於 90年4 月11日鈞院以89年度禁字第50號裁定指定陳立基擔任 甲○○監護人,其間陳立基除經常聯繫或探視已入住蘇澳榮 民醫院之甲○○、瞭解其接受護養療治情形外,並致力於甲 ○○之動產及不動產之保持及維護,處理甲○○與所隸同鄉 會間事宜,以及住居大陸地區胞弟要求來台探病、履行法定 扶養義務等事,對於監護職務之履行耗費相當之勞力,並善 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爰依法請求法定最低工資計算之報酬 ,新台幣(下同)538,560 元整(計算式:15,840『基本工 資』×34『月』= 538,560)。次查,聲請人依「台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 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 人,現保管遺產10,064,235元整、大同股票46515 股、不動 產座落汐止市○○○路○ 段7 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 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本應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清償,惟本案 債權數額並未確定,然甲○○無親屬可資召開有關監護人報 酬數額之酌定權限親屬會議,故聲請人檢附鈞院93年度家催 字第106 號公示催告裁定、新聞報紙、除戶謄本、死亡證明
書、榮民基本資料與土地謄本等件,為此聲請酌定遺產管理 費用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即受監護之禁治產人甲○○生前經法院 宣告禁治產,並指定財團法人中華文化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 附設台北縣私立翠柏新村老人安養中心主任陳立基為其監護 人,監護人陳立基對於監護職務之履行耗費相當之勞力,並 善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依法請求法定最低工資計算之報酬 等,又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其已依職 權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故被繼承人之債權仍不確定等事實, 經本院依職權調查89年度禁字第50號、93年度家催字第106 號裁定無誤,並經證人陳立基到庭證述其監護內容:「(問 :被繼承人自本院指定你為被繼承人之監護人至其死亡前, 是否一直住在翠柏新村?)他從74年起就住在翠柏新村,直 到他死亡前2 、3 年,住進蘇澳榮民醫院。(問:在蘇澳榮 民醫院之醫藥費用由何人支付?)因為他是榮民,所以不需 要支付醫藥費。(問:被繼承人生活費用由何人支付?)我 曾向蘇澳榮民醫院詢問,醫院表示被繼承人在該院還有零用 金足以支付。(問:你多久會至蘇澳榮民醫院探視被繼承人 一次?)一開始大約一年3 至5 次左右,後來他病情惡化, 所以較常去,一年大約去6 、7 左右。(問:你去該處做何 事?)主要是瞭解被繼承人的身體狀況。(問:你在翠柏新 村任何職?)是該處之負責人。(問:有無領取固定薪資? )每個月大約領取9 至10萬元,是固定薪資。(問:你除了 定期前往醫院探望被繼承人外,尚有何額外之工作?)保管 其有價證券、印章、存摺,其在大陸的弟弟也來台,說要將 他接回大陸,但我要求他在台灣的吃住要自負,他並要求要 拿取被繼承人之財產,但我未同意。(問:你前往醫院探望 被繼承人及保管其財物之相關費用如何支付?)有一部分向 翠柏中心申領出差費,有一部分是我自行支付。(問:你自 行支付部分之金額?)不會超過新台幣3,000 元」等與綦詳 (見本院94年6 月13日非訟事件筆錄)。按監護人得請求報 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財產收益之狀況 酌定之,民法第1104條、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親屬會議不 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 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32條亦有規定。查翠 伯新村老人安養中心就老人申住、遷出及生活照顧有關事項 、膳食供應、心理諮商及生活輔導、文康休閒、宗教活動及 志願服務之規劃推動、房舍清潔維護及公用物品管理、患病 就醫及家屬聯繫等配合事項、協助保健、門診、體檢、住院 、復健等有關事項、協助使用、保管藥物、老人衛生教育宣
導等事項,本屬其業務範圍,而陳立基為翠伯新村老人安養 中心主任,主要工作執掌為「秉承基金會之命,綜理中心全 般業務」,並支有固定薪資,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文化社會福 利事業基金會94年11月18日九四社福字第493 號函暨所附之 翠伯新村老人安養中心組織規程在卷可稽,參以陳立基並未 實際監護照顧甲○○之生活起居,僅有探視甲○○並瞭解其 身體狀況之事實,且陳立基亦有領取固定薪資,顯然陳立基 行使監護之工作並非繁重,況陳立基自承除定期前往醫院探 望甲○○外,僅負責保管甲○○之有價證券、印章、存摺, 雖對此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職責,惟其勞力之付出不多,且已 向翠伯新村老人安養中心支領保管其財物之相關費用,因此 本院斟酌上情,認難按一般標準請求報酬,爰核定監護人之 報酬3,000 元尚屬允當。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昆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