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義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9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義發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孫義發於民國112年2月2日18時25分許,在友人鄭國楨位於 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住處,趁與鄭國楨聊天、鄭國 楨打盹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鄭國楨所有置於上開住處1樓座椅上黑色側背包內 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 鄭國楨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義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國楨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檔案及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 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除本案外 ,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竊得現 金3,000元,然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致告訴人損失未 獲填補;兼衡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3,000元既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 訴人,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花用完畢等語,顯無法沒收原物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