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288號
CTDM,112,簡,1288,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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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家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7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吳○○為夫妻,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吳○○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0年6月9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00 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其應於111年 6月30日前完成減酒教育輔導團體12週,每週至少2小時,並 應於110年7月30日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到接受處遇計 畫之安排,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乙○○明知本案保 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經處遇執行機關即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通知,僅於111年2月10日出席1次處遇計 畫即未再出席,以致未於上述期限履行處遇計畫而違反保護 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案 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0年7月7 日高市衛社字第11036767500號函、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 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月21日高市 衛社字第111307557000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 竟未依本案保護令所諭知之事項完成處遇計畫,藐視保護令 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所為實有不該 ;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及本件違反保護令之態樣為消極未完成加害人處遇 計畫,尚無進一步對被害人實施侵害行為;兼衡其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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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