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287號
CTDM,112,簡,1287,202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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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啓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甲 ○○攜帶美工刀、老虎鉗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工具,於民 國112年4月16日、同月17日之不詳時分及18日23時許,接續 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旗山糖廠內,推由「阿國」 以乙炔及氧氣切割、取下糖廠內裝設之銅管,再由甲○○將之 捆包、接運,以此方式竊取糖廠內之銅管,其等共切割47支 銅管並置放於糖廠內,惟尚未及搬運即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同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老虎鉗、美工刀等物,均屬金 屬製品、質地堅硬、而美工刀之表面尖銳鋒利,客觀上均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屬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




(二)又按竊盜罪未遂、既遂之區別,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 支配之下為標準,如已著手實行竊取,而未脫離他人管有或 尚未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均為未遂,倘已將他人管有之物, 以偷竊之方法,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即為既遂。(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9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與「阿國」雖已將上開銅管取下並加以捆包 ,然其等遭查獲時,僅將上開銅管放置於旗山糖廠之廠區內 ,而未及將上開銅管運出,是依本案情節以觀,尚難認被告 及「阿國」已使上開銅管脫離旗山糖廠之管領,而對上開銅 管建立實質支配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與「阿國」間 ,對上開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被告先後3度侵入旗山糖廠竊取銅管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 內,以相同方式所為,且主觀上係基於竊取本案銅管之單一 犯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分離 ,應以接續之一行為論擬,而包括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罪即足。
(四)又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竊得財 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顯然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其前已有多次因 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顯見被告 漠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素行難謂 良好,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本次犯行 並未取得告訴人之財物,是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甚鉅;兼 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與情節、其犯罪之動機、所欲竊取財物 之種類與價值,暨被告五專後二年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 持,需養育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與「阿國」持用以竊取本案銅管之物 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明確,復查無對之宣 告沒收有何過苛之情,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二)被告所竊取之銅管47支,均已為警當場扣得並合法發還於告



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犯罪工具一覽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乙炔 1瓶 2 氧氣 1瓶 3 保鮮膜 1捲 4 對講機 1臺 5 老虎鉗 1支 6 美工刀 2支 7 頭燈 1個 8 束帶 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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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