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94年度,3號
SLDV,94,訴更一,3,2005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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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歐東洋律師
複 代理人 己○○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總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台資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抗
字第3864號廢棄發回本院(更審前案號:本院93年度訴字第755
號),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台資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資光電公司 」)、甲○○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總格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格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分配表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 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 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分配期日為93年5 月12日 ,而本院文書科於93年5 月21日(星期五)收受原告寄送之 雙掛號郵件,內含陳報狀及起訴狀,陳報狀之內容係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康股陳報其就93年度執字第1519號事件已依規定 於10日內提起訴訟,並附起訴狀影本為附件。收文室正常之 作業方式為陳報狀送民事執行處康股附卷,起訴狀正本送民 事庭分案,惟承辦人員一時誤認起訴狀正本及影本均為陳報 狀之附件,一併於當日送民事執行處康股,民執收文室係於 93年5 月24日(星期一)簽收,嗣93年6 月15日民事執行處



始將起訴狀移民事庭分案,本院收文室係於93年5 月21日收 受原告郵遞起訴狀及陳報狀2 份書狀無誤等情,有本院文書 科於94年4 月24日以士院儀文字第0940204713號函及所附相 關收文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頁至第33頁參照)。從而 原告確於分配期日10日內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起訴 為合法,先予敘明。
貳、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台資光電公司之債權人,經原告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92年度促字第64608 號支付命令對台資光電公司於第三 人中國農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 案號:本院93年度執助字第207 號,該案件經併入本院93年 度執字1519號強制執行案件程序進行),扣得被告台資光電 公司存款新臺幣(下同)4,382,817 元。惟因被告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下稱「板橋行政執行處」)、甲 ○○亦分別以本院93年度執字第6065號、93年度執字第5019 號強制執行案件對台資光電公司前開存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被告丙○○、總格公司則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93年度執 字第1519號案件就前開存款債權作成分配表(分配期日為93 年5 月12日),被告板橋行政執行處受分配4,052,346 元, 被告甲○○受分配107,060 元,被告丙○○受分配100,582 元,被告總格公司受分配74,253元。
㈡被告板橋行政執行處所稱被告台資光電公司積欠稅款部分, 其積欠原因、內容及項目為何,尚有未明,且是否均未清償 ,非無疑義,遽予全部列入分配,實有未合,且本件應就該 稅捐債權是否存在為實質審理,被告板橋行政執行處以保密 為由,拒絕提供相關欠稅資料,實非可取;又被告甲○○丙○○對被告台資光電公司之票款債權,係在原告假扣押查 封被告台資光電公司之存款後,始分別提出本票並聲請本院 強制執行,且均未就其等持有本票之原因及債權存在之事實 提出任何說明與舉證,自應認其等債權為虛偽,不得列入分 配;被告總格公司雖主張其對被告台資光電公司有借款債權 6,705,000 元(其中包含利息5,000 元),惟依公司法第15 條第1 項規定,公司資金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人,故被告總 格公司將公司資金貸與被告台資光電公司,顯係違反公司法 第15條第1 項之禁止規定,其借款行為無效,依法被告總格 公司亦不得列入分配。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
⑴本院93年度執字第151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 人台資光電公司執行清償所得金額,分配表所載被告板橋



行政執行處之分配金額4,052,346 元,應予剔除。 ⑵本院93年度執字第151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 人台資光電公司執行清償所得金額,分配表所載被告甲○ ○之分配金額107,060 元,應予剔除。
⑶本院93年度執字第151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 人台資光電公司執行清償所得金額,分配表所載被告丙○ ○之分配金額100,582 元,應予剔除。
⑷本院93年度執字第151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 人台資光電公司執行清償所得金額,分配表所載被告總格 公司之分配金額74,253 元,應予剔除。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板橋行政執行處辯稱:被告板橋行政執行處依本院93年 度執字第151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受分配4,052,346 元,為 依稅捐稽徵法第34條規定之確定案件,且被告台資光電公司 並未爭執;另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稅捐稽徵人員對納 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資料,應予保密,原告 要求被告板橋行政執行處提供告台資光電公司積欠稅款之原 因、內容、項目,於法顯有不合,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㈡被告總格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之前所提答 辯意旨為:被告台資光電公司向被告總格公司借款,被告總 格公司於92年11月26日分3 筆匯款以為借款之交付,其金額 分別為340 萬元、100 萬元、230 萬元,加計92年11月26日 至30日之利息5,000 元後,共計6,705,000 元,而由被告台 資光電公司於92年11月26日開立到期日為92年11月30日之同 額本票交予被告總格公司收執,惟到期未獲清償,故被告總 格公司對被告台資光電公司確實有6,705,000 元之借款及票 款債權存在,且被告總格公司既已實際給付前開款項予被告 台資光電公司且未據清償,則被告台資光電公司實質上仍應 負返還責任。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台資光電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其書狀所為答 辯為:
⑴原告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64608 號支付命令 聲請強制執行,惟該支付命令所主張之4,382,817 元債權 ,原係被告台資光電公司(當時名稱為「台資機械股份有 限公司」)於89年間向原告購買貨品所積欠之款項,惟雙 方嗣於90年間協議以被告台資光電公司之股權395,000 股 過戶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資為清償前開貨款,因被告 台資光電公司業依協議將公司股權過戶予原告指定之人( 即原告之配偶陳碧玉),原告明知其與被告台資光電公司



間已無債權存在,原告既非被告台資光電公司之債權人, 自不得聲請假扣押、支付命令並據以本件訴訟。 ⑵被告板橋行政執行處僅係執行機關,本件實際稅捐債權人 為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原告將板橋行政執行處列 為被告,當事人顯不適格。
⑶被告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均已依強制執行 法第28條之2 之規定繳納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 2 項規定,該強制執行費用得最優先受償,原告請求一律 剔除,顯非適法。
⑷被告等債權人均已依強制執行法第6 條之規定提出執行名 義,原告就被告之債權何以不得逕列入分配及其分配有何 不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台資光電公司確實積欠 稅捐,其餘債權人之債權亦為真實,原告以其一己之臆測 ,提起本件訴訟,顯非有理。
⑸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甲○○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64608 號支付命令, 對台資光電公司於第三人中國農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案號:本院93年度執助字第207 號, 該案件經併入本院93年度執字1519號強制執行案件程序進行 ),扣得被告台資光電公司存款4,382,817 元。另因被告板 橋行政執行處、甲○○亦分別以本院93年度執字第6065號、 93年度執字第5019號執行案件對台資光電公司前開存款債權 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丙○○、總格公司則聲明參與分配,經 本院93年度執字第1519 號 對前開存款債權作成分配表,被 告板橋行政執行處受分配4,052,346 元,被告甲○○受分配 107,060 元,被告丙○○受分配100,582 元,被告總格公司 受分配74,253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執字第 1519號強制執行卷宗全卷(含本院93年度執字第6065號、92 年度執全助字第604 號、93 年 度執助字第207 號、93年度 執助字第487 號強制執行卷宗,及被告丙○○、總格公司之 參與分配卷宗)查核無訛。
㈡被告總格公司曾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匯款6,700,000 元予被告台資光電公司,並經被告台資光電公司開立面額為 6,705,000 元之本票(含利息5,000 元),惟未據清償,對 台資光電公司有6,705,000 元之債權存在。此並有匯款單3 紙在卷足憑(本院93年度訴字第755 號卷,第60頁、第62頁 至第63頁、第68頁參照)。




四、本件經兩造於本院整理並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第99頁 參照)
㈠原告是否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板橋行政執行處請求? ㈡原告是否為被告台資光電公司之債權人?
㈢被告總格公司、甲○○丙○○是否為被告台資光電公司之 債權人?
㈣被告總格公司與被告台資光電公司間之借款契約違反是否違 反公司法第15條、民法第71條規定?如是,被告總格公司是 否即不得受分配?
五、茲就前開爭點分述如下:
㈠就原告是否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板橋行政執行處請求之 爭點:
按行政處分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 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2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而稅捐之課徵係稅捐機關依法所為之行政處分, 若對於稅捐機關所為課處稅捐之處分有所爭執或不服,依法 應循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而查本件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依法核定被告台資光電公司之欠稅金 額後,由被告板橋行政執行處聲請對被告台資光電公司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強制執行之依據既係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桃園分局本於其法定職權所為之處分,其性質上屬行政處 分之課稅決定,果對之有所爭執或不服,應循行政爭訟程序 救濟之,該等處分之合法與否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在有 權機關對於被告台資光電公司應納稅額之處分有所變更前, 被告板橋行政執行處依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所核定之 稅額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又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 通債權,此為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所明定,原告亦不爭 執被告板橋行政執行處代為執行之稅捐債權應優先受償(本 院卷第85頁參照),則本院93年度執字第1519號分配表,依 被告板橋行政執行處所陳報之稅捐金額,優先予以分配,其 製作與分配並無不當,從而原告對被告板橋行政執行處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即有未洽。
㈡就原告是否為被告台資光電公司之債權人之爭點: 原告就其對被告台資光電之債權,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2年度促字第64608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按債 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與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台資光電公司發支付命令,於送達被告 台資光電登記之營業所後,既未據合法異議而告確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為被告台資光電公司



之債權人,並得持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被告台資光電 公司為強制執行。
㈢就被告甲○○丙○○是否為被告台資光電公司之債權人之 爭點:
被告甲○○丙○○分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 6179號、92年度票字第6180號本票裁定,聲請對被告台資光 電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此為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所明定,被告甲○○丙○○持有被告台資光電公司所簽發之本票,原告及債務人 台資光電公司均未加以爭執,則被告台資光電公司自應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清償票款責任,從而被告甲○○丙○○分 別持前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於法自無不合 ,已足認被告甲○○丙○○確為被告台資光電公司之債權 人,原告抗辯其等票據債權不存在,而為反對之主張,則就 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 號判例參照),乃原告僅以被告甲○○丙○○係在原告假 扣押查封被告台資光電公司之存款後,始分別提出本票並聲 請強制執行為由,主張被告甲○○丙○○之票款債權不得 列入分配,顯非可採;又被告甲○○丙○○取得系爭本票 之方式可能係因與被告台資光電公司有直接債權債務關係, 亦可能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30條規定而轉讓取得,原告 以其等未提出與被告台資電公司間有何資金往來情形,即認 其等債權不得依前開本票裁定所載金額列入分配表,亦非可 取。
㈣就被告總格公司對被告台資光電公司間之借款契約,是否因 違反公司法第15條、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並因此不能將 該借款債權列入分配表之爭點:
被告總格公司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匯款6,700,000 元 予被告台資光電公司,未據返還,對台資公司有前開金額之 本金債權,及5,000 元之利息債權存在一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㈡)。又按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 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公司間或與行號 間有業務往來者;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 要者,融資金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之百分之四十。公司 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原告主張被告總格公司、台資 光電公司之借貸契約因違反該法條之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 自應舉證證明被告總格公司、台資光電公司之借貸契約有何 違背該法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處,乃原告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其主張已難遽採;況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之立法意 旨,在使公司之資金能於正常經營範圍內運用,防止公司資



金之變相減少而損及公司及股東之權利,被告總格公司既已 依借貸法律關係實際交付被告台資光電公司6,700,000 元, 則無論該借貸契約是否因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被告總 格公司仍可基於借款之法律關係,或因契約無效所生之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6,700,000 元及約定 之利息5,000 元,被告總格公司實質上確為被告台資光電公 司之債權人,如以其借款契約無效為由不准其列入分配,反 使被告總格公司無法收回債權,而更損及公司及其股東之利 益,與公司法第15條之立法意旨顯有相悖。從而原告以被告 總格公司、台資光電公司間之借款契約無效為由,主張被告 總格公司之債權不得列入分配,亦屬無稽。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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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農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資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總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