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宸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宸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音響壹台(型號:TTD-603B)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同欄第3行「機台上方之音響1台」補充為「林衿菱 所有,放置於機台上方之音響1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俞宸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竊 習難改,素行非善,且被告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告訴人 林衿菱,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且未適度賠償告 訴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姑念被告 於警詢中坦認其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音響1台(型號:TTD-603B),未據扣案,復無 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4054號
被 告 俞宸翔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高雄○○○○○○○○)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宸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凌晨2時 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林衿菱經營之「小木 偶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機台上方之音響1台(型號:T TD-603B,價值新臺幣75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林衿菱 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 上情,惟未扣得失竊之音響。
二、案經林衿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俞宸翔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衿菱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畫面8張。
二、核被告俞宸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於本案不法所得音響1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