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228號
CTDM,112,簡,1228,2023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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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昆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 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昆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PANERAI牌手錶壹只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竟予以侵 占入己」更正為「竟易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林建崑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手錶為他人所有之物,竟因一時貪念, 予以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 人楊子嫺之財物受損,所為非是;又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 其所侵占之財物迄未返還於告訴人,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之 損害,是其犯行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並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手 段、情節、侵占財物之價值、前有因多起竊盜、毒品、詐欺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特 定被告及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涵括對被告及第三人沒收之 法律效果,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且符 合依法沒收之要件者,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尚無待檢察官 之聲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侵占之PANERAI牌手錶壹只,既未扣案,復未合法發 還於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而聲請意旨雖未就此部分所得聲請沒收,然揆諸



前揭意旨,本件被告既因前開不法行為而有所獲利,依法即 應徹底剝奪其因本件犯罪所獲之利益,是本院自得本於職權 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並對之宣告沒收,尚無待檢察官之聲 請,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97號
  被   告 林建昆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昆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14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拾獲楊子嫺所有之PANERAI牌手錶1只(價 值約新臺幣20萬元),竟予以侵占入己,嗣即騎乘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後經楊子嫺發現該錶遺失報警處 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子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子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 面5張附卷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何媛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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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