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227號
CTDM,112,簡,1227,20230605,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歐陽頂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3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旁,因其所騎乘之暗紅色腳踏車前輪破掉,見廖月香 所有之粉紅色腳踏車(下稱本案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1,900元)放置該處且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腳踏車並騎乘離開現 場得手,而將原騎乘之暗紅色腳踏車留在現場。嗣廖月香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始悉上情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陽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月香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尋獲本案腳踏車照片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亦 即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 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 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查被告前 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 110年10月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於110年10月23日



出監),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 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 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惟依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後階段應否加重其刑一節僅泛稱「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加重其刑」等語,要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供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裁量是否加 重其刑,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 餘多次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所竊財物價值1,900元,然業經警查扣發還被害人領 回,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10頁),並 有尋獲本案腳踏車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25頁),犯罪所生 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本案腳踏車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查扣後發 還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