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144號
CTDM,112,簡,1144,2023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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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邑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柏邑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13 時2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陳信文(所涉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 級毒品大麻2包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08年12月18日13時20分 許持因另案持搜索票至黃柏邑當時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 000號101室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 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邑於偵查中具狀坦承不諱,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4月9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5100號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 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七隊19分隊偵辦毒 品案採證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號:L00-000-000 )、義守大學112年4月7日義大學字第1120003929號函、112 年4月25日義大學字第1120004815號函暨所附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



施行生效,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規定論處。聲請意旨漏未為新舊法之比較,容有未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 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其本案持 有之數量、期間;兼衡自述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家境中產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2包(含包裝袋2只),經送鑑驗 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佐;另用以包覆前開第二級 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 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1號刑事 判決宣告沒收,編號4至5所示之物,依現有事證無法證明與 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均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大麻2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02公克,驗餘淨重1公克)。 2 電子磅秤1台 3 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4 毒品吸食器2組 5 打火機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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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