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131號
CTDM,112,簡,1131,202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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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俊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463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4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向俊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蠻牛飲料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向俊嘉於本院訊問程序 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向俊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 該;復考量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0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11日執行完 畢,另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且 本次竊取財物之價值甚少、手段平和;末衡被告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業臨時工、清潔、保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被告竊得之蠻牛飲料1瓶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463號
  被   告 向俊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俊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0月11日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徒手 竊取黃棋德置放在門前小貨車內蠻牛飲料1瓶(價值新臺幣3 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黃棋德發覺失竊報警處理,警方調 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向俊嘉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有翻找車內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黃棋德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竊取上開蠻牛飲料1瓶之事實。 3 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向俊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鍾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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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