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
7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2年度審訴緝字第1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智穎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孫子澐、林瑞豪與陳尚叡等3人均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號10樓,緣林瑞豪與陳尚叡間前有債務糾紛,林瑞豪遂 向陳尚叡催討積欠款項未果,林瑞豪因而心生不滿,與孫子 澐、梁翊安(林瑞豪、孫子澐、梁翊安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461號判決有罪確定)、 王智穎及孫庭璋(另行通緝)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16日20時許,在上開住處,王智 穎徒手毆打陳尚叡頭部,並持衣架毆打陳尚叡右腳腳底,孫 庭璋徒手及持鋤頭柄毆打陳尚叡雙腿,林瑞豪在一旁觀看, 梁翊安則持手機在旁錄影,孫子澐持拖鞋毆打陳尚叡頭部及 臉部,致陳尚叡受有頭部損傷併右臉頰、左耳挫傷、瘀傷、 左肘、左小腿、左腰多處挫傷、瘀傷等傷害(孫子澐等人所 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孫子澐復持手銬將陳尚叡手 腳銬在一起,並將陳尚叡拘禁在上開住處之書房內,以此方 式剝奪陳尚叡之行動自由。嗣經警於同日21時45分許據報到 場處理,經孫子澐同意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智穎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 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1-46、225頁;審訴緝卷第 6、11頁),核與同案被告孫子澐、林瑞豪、梁翊安於警詢 及偵訊之陳述(見偵卷第15-20、23-29、33-38、223-225頁 )、證人即被害人陳尚叡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見偵卷第47-5 0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害人傷勢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79-87、91-97、101-127、313 -3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孫子澐、林瑞豪、梁翊安、共犯孫庭璋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或循合法管道解決債務糾紛,竟與 同案被告孫子澐、林瑞豪、梁翊安、共犯孫庭璋共同毆打被 害人,再以上開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對被害人之身 心已造成相當程度之恐懼,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參以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被害人遭剝奪行動自 由之情節(含傷勢輕重、時間長短);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 業、入監前從事汽車銷售、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 無子女、與父母親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審訴 緝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獻立附錄本件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