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振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振愷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附表編號1至7所示餐點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蘇振愷於民國111年8月17日20時33分許稍前某時,前往高雄 市○○區○○○路000號「爭鮮PLUS明誠店」,其明知未帶現金且 亦無其他方式可支付消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佯裝有付款能力進入上開商店消費,致該 店店員陷於錯誤,引領蘇振愷入座並供其拿取迴轉檯上之餐 點及點餐食用,蘇振愷即拿取附表所示餐點(共計價值480 元)食用之,食畢後,於同日20時33分許起身將帳單藏在座 位上方置放餐具處,同日20時35分許未結帳即逕自離去。嗣 店員發覺該帳單未結帳,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影像始悉 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振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上開商店店長劉瑛雪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影像檔案翻拍畫面、消費明細、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無力付款,竟施 用詐術詐得附表所示餐點食用,實不足取;又被告除本案外 ,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詐得財物共 價值480元,雖有意願償還告訴人損失,然告訴人尚未接受 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明確;暨自述二專畢業之教 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詐得附表編號1至7所示餐點係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且上開餐點均已食用完畢顯無法沒收原 物,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味噌奶焗帆立貝1份 80元 2 豚骨叉燒拉麵1份 90元 3 唐揚雞1份 80元 4 檸檬可樂1杯 40元 5 明太子焗烤淡菜1份 60元 6 秘香豆粉霜淇淋1份 40元 7 迴轉檯上之餐點3盤 90元 價值共計4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