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013號
CTDM,112,簡,1013,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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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連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連昌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連昌於民國112年1月15日17時至18時許,在高雄巿左營區 某小吃部飲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 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於飲酒完畢後,至同日 20時45分間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20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左營下路1巷口時,因 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攔查過程詳後述),嗣經警於同日21時 19分許,對劉連昌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試,測得其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劉連昌於112年1月15日2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下 路1巷口時,因騎乘機車面有酒容而為員警田孟寰郭庭均 攔查,劉連昌明知田孟寰郭庭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因不願配合盤查,竟基於妨害公務、公然侮辱、傷害之犯 意,先以徒手推擠員警田孟寰,再以「幹、幹你娘」等言詞 辱罵田孟寰,嗣田孟寰郭庭均欲執行逮捕職務時,劉連昌 復以腳踢踹執勤員警郭庭均頭部,再以路邊碎石攻擊田孟寰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並致郭庭均受有左頸、 左側頭部鈍挫傷及腦震盪之傷害,致田孟寰受有左膝擦挫傷 之傷害。
二、被告劉連昌於偵訊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員警田孟寰郭庭均出具之職務



報告1份、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密錄器影像 光碟1片、光碟影像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4張等件在卷可 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又被告於上欄一、(二)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第140條第1項侮辱 公務員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
(二)按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 員罪,均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而非侵 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2人以上之公務員依法執行同一 職務時,當場以強暴、脅迫妨害其執行職務或當場對其侮辱 者,仍均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 例適用,故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員警田孟寰、郭 庭均2人為上述強暴行為,及其對員警田孟寰之上述侮辱行 為,均僅侵害單一公務執行之利益,應包括論以一妨害公務 罪即足。
(三)按行為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各行為而發生數個法益 侵害,然各行為間,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 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即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 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 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欄一、(二),為抗拒 員警田孟寰郭庭均2人執行上開職務,而對員警田孟寰公 然以上開言語辱罵,並以上開方式傷害員警田孟寰郭庭均 2人,是其上開所為,應係本於同一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犯 意接續為之,揆諸前揭說明,對被告於上欄一、(二)所犯之 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之4 罪,均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擬,並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又被 告於上欄一、(一)所為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及上欄一、(二)所 為之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爰審酌被告當場辱罵、傷害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2人,不僅 有損員警執行公權力之威信、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亦使 員警因而受有傷害,對社會公共秩序之負面影響至為重大, 所為非是;且被告於犯後迄未賠償員警田孟寰郭庭均所受 損害,亦未與員警2人達成和解、調解,其犯罪所生損害尚 未獲得填補,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妨害公務 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對交通往來安全及國家法秩序之漠視



程度甚鉅,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暨其自述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 妨害公務及傷害等犯行均係因其於不能安全駕駛行為後,為 規避員警查緝所為,是其犯罪情節應具高度關聯,兼衡酌對 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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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