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修
選任辯護人 蘇辰雨律師
洪士宏律師
洪紹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修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鈺修與顏璽前為男女朋友,黃鈺修於民國111年11月8日11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租屋處內,因感 情問題與顏璽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接續徒 手毆打顏璽,致顏璽因而受有右側鼻樑旁擦傷(0.2×0.1公 分)、右側頸部擦傷(0.2×0.2公分)及發紅(1×1公分)、 右側肩部挫傷(2×1公分)、左側腰部瘀傷(2×1公分)、下 背部瘀傷(1×1公分)、左側髖部擦傷(2×1公分)、左側上 肢瘀傷(2×1、2×2公分)、右側手部擦傷(0.5×0.5、0.5×0 .5公分)、手腕瘀傷(2×1公分)、左側下肢多處瘀傷(0.5 ×0.5、2×2、2×1公分)、挫傷(0.5×0.5公分)、右側下肢 瘀傷(2×2、1×1公分)、擦傷(0.1×0.1、0.1×0.1公分)、 右側腿部陳舊瘀傷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鈺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璽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 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傷勢照片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其在密切接近 時地實施上述傷害犯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基於單一犯意
所為接續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 傷勢,實有不該;惟念被吿犯後坦承犯行,且並無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犯罪動 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吿雖有意願與告訴人 調解,然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致調解未能成立,有本院公務 電話記錄在卷可查;暨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患有雙極疾患,目前為無精神病特徵之躁症發 作,輕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