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奕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陳宥廷律師
曾本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403
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意見後,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奕犯竊盜罪,免刑。
事 實
一、林家奕於民國111年間就讀義守大學電機工程學系碩士班, 楊俊哲為其指導老師。詎林家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 於竊盜犯意,於111年3月11日後幾日內某時,進入該校科技 大樓9樓編號3911電機概論實驗室(下稱3911實驗室),竊 取楊俊哲管理校產即無人機實驗學習套件1盒【市價約新臺 幣(下同)1500元,下稱學習套件1盒,已發還楊俊哲】既 遂。嗣楊俊哲於111年3月間發現3911實驗室內遺失60公分扭 力板手、NUC電腦1台及監視器系統(含8支鏡頭及主機1台) 等物品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認林家奕涉有嫌 疑(涉嫌竊取上開物品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林家奕遂於同年3月21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 埔派出所製作筆錄,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自行提出學習套件1盒供警查扣並接受裁判,進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楊俊哲(下稱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林家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卷第94 頁),核與告訴人警偵及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7至 18頁、偵卷第31至32頁、易卷第84至94頁),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學習套件1盒照片(警卷第19至29頁)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信實。另起訴書雖 認定被告行竊時間為110年9月至111年3月7日間某時,然被 告審理中為認罪答辯並供述於111年3月11日後幾日內某時行 竊,其既已認罪就行竊時間自無虛偽供述必要,是起訴書就 上開行竊時間之記載容非精確,但事實仍屬同一,遂由本院 更正如事實欄所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製作筆錄時自行提出學習套件1盒供警查扣, 在其提出前警方對於3911實驗室內失竊該物品毫無所悉,業 經承辦員警許宸瑞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易卷第83頁),足認 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 ,主動供承犯罪並進而接受裁判,核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犯罪行為人在其犯罪未被刑 事追訴機關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而不逃避接 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縱於嗣後之 偵查、審理程序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 ,仍無礙自首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雖於偵訊及審理前階段否認犯罪,揆諸上 開判決意旨仍無礙其構成自首,且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亦無裁量後不予減輕其刑必要,公訴意旨以被告偵訊時 否認犯罪顯無接受裁判之意,認不構成自首(或構成自首但 不予減輕其刑),尚有未當,併此指明。
㈢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而犯本案,固值非難,然其於 審理後階段坦承犯罪,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學校全 部損失(學習套件1盒已發還告訴人,故賠償標的應為告訴 人一開始報案稱失竊扭力板手、NUC電腦1台及監視器系統等 物件),就行竊上開物件部分被告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仍賠償高達8萬7000元完畢,告訴人亦表明給予被告自新機 會之意,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審易卷第123至124頁) ,兼衡被告年輕識淺、無任何前科、所竊之物價值輕微及碩
士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雖有上開自首減輕其刑適用 ,然其既有上開情堪憫恕具體情狀,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學習套件1盒 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27頁 ),依據上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俊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