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秉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
度執聲字第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 9日以111年度審易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 年,於111年9月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 刑期前即111年3月15日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12年2月15日以 112年度簡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2年3月1 4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 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又上開緩刑宣告之撤銷聲請,應於判決確 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 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 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 予法院審認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換言之,就前述「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 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 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 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於緩刑前 因故意犯他罪之情形,因受刑人之犯行並非於前案緩刑宣告 後所為,是以法院於衡酌是否需撤銷緩刑時,應就受刑人之 前案犯行與後案犯行綜合評價,以判斷後案犯行之存在,是
否足以動搖前案判決宣告緩刑時之事實基礎,並就受刑人於 前案宣告緩刑確定後,於後案偵審程序中之具體行為情狀, 以判斷其是否確已因緩刑之宣告而有改過自新之契機,以為 論斷。
三、經查:
(一)受刑人最終住所地為高雄市楠梓區,為本院所轄,而受刑人 受有首揭罪刑及緩刑之宣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 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緩刑期前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要 件,又聲請人係於前揭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10號判決確定後 6月以內即11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有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2年6月14日橋檢春嶺112執聲564字第1129027596號 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可憑,是本件確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 件,首堪認定。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後兩案遭判處罪刑確定之罪名固分別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其犯 行時間雖相距約7月,然兩案行為之犯罪情節近似,且侵害 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屬雷同。然受刑人後案行為時點為11 1年3月15日,而前案法官於111年8月9日審酌受刑人之犯罪 情節等一切情狀後,仍給予受刑人緩刑之諭知,是其後案之 犯行時間係在前案起訴、判決之前,尚難認此部分事實為前 案緩刑宣告所未及審酌,而有動搖前案緩刑宣告基礎之情, 此外,受刑人之後案判決亦認其於後案犯行後已悉數給付告 訴人調解金額,且詐得金額非鉅,情節亦屬輕微,而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後,量處最低度之刑,顯見受刑人所犯之後 案情節既非重大,且其於後案犯行後亦已顯現相當悔意,亦 不得推認受刑人有受緩刑之寬典後,仍不知悔悟自新之情形 ,自不能僅因上開兩案之查獲及偵審程序分別進行,使相近 時間內實施之犯行,因異其先後接受刑事制裁,致受刑人於 前案之緩刑期內,受後案之拘役宣告,即遽認受刑人全無悔 悟之心,或非經執行刑罰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而有再犯 之虞。另參諸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除提出前 、後案之判決外,並未見聲請人就受刑人再犯之原因、違反 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情有所說明,復未舉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受刑人原 受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 認其聲請於法有據。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有未 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