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于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17789、1948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
2971、3440、4405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10
、14825號、112年度偵字第4178、5668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
程序審理(112年度簡字第370號),簽請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洪于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于姍主觀上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 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 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受 、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去向 等情事,猶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 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但無從證明其知悉果有3人 以上共同實施詐欺),於民國111年5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 三民區之河堤公園,將所開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暨網路銀行帳號(均含密碼,下稱甲、乙、丙、丁帳戶 資料)交予「黃專員」,容任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前 開集團)使用該等帳戶遂行犯罪,復由該集團成員依附表所 示時地暨詐騙方式致各編號告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 各編號所示第一層帳戶,並經前開集團成員轉匯至甲、乙、 丙、丁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再由該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 帳戶,藉此掩飾、隱匿渠等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嗣因各告訴(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二、案經附表所示各告訴(被害)人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編號1)、臺南市○○○○○○里○○○○號2)、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編號3)、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編號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編號5)、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編號6)、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編號7)、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編號8)、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編號9)先後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審判外言 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同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 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洪于姍均明知有同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金訴卷第97頁),嗣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乃 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甲、乙、丙、丁帳戶資料予「黃專員」 之情,然否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想辦 貸款,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後即與「黃專員」聯繫,對方 表示我信用不足要幫我做金流美化帳戶,我就提供甲、乙、 丙、丁帳戶資料給對方,我不知道對方會拿該等帳戶去詐騙 等語。經查:
(一)甲、乙、丙、丁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又其於111年5月中旬 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之河堤公園將甲、乙、丙、丁帳戶資料 提供予「黃專員」;再前開集團取得甲、乙、丙、丁帳戶資 料後,分別依附表所示時日暨詐騙方式致各告訴(被害)人 陷於錯誤匯款至各該帳戶(付款時間暨金額如各編號所示) 等情,業有甲、乙、丙、丁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及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證據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不諱,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乃指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又刑 事訴訟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 據,倘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自 得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件被告雖迭以前詞置辯,但歷次 應訊俱未提出所稱貸款對象確切聯絡資料,亦未提出相關證 據方法證明果係因申辦貸款受騙而交付前開帳戶,自無從徒
以其空言所辯為據。審酌現今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程序, 係由申請人提出申請並檢附個人身分、財力證明(或擔保) 等相關資料以供徵信審核是否核貸,此等資訊當可輕易透過 網路或其他管道輕易查知,且申辦貸款性質上係由貸款人( 借用人)與金融機構(貸與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倘契約 合意成立,將由借用人逕撥付款項至貸款人所指定帳戶,而 金融帳戶資料本係供帳戶所有人提款或相關金融交易(例如 轉帳、匯款)使用,要與上述貸款審核撥款過程無涉,縱須 提供銀行帳號、網路銀行帳號以供查核或撥款使用,亦無一 併提供交易密碼之理,故被告是否果因申辦貸款而交付甲、 乙、丙、丁帳戶資料,誠屬有疑。
(三)其次,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暨申辦網路銀行交易功能,係針 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提供資金便利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 格。又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該等犯罪多係 利用他人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此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 ,我國公務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亦透過各類方式廣泛宣導, 再三呼籲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希冀杜絕詐騙犯 罪;且取得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 戶遠端操作提匯款項,倘將個人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予欠缺 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 任他人恣意使用,實已無法控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衡情 當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 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帳戶資料必不致遭作為不 法詐欺取財使用,此當為一般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得週 知,被告既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有相當社會經驗,對上情 理應知之甚詳。綜合堪認被告交付甲、乙、丙、丁帳戶予「 黃專員」資料之際,主觀上應知悉該帳戶可能被利用於不法 用途仍輕率交付,足見其對於甲、乙、丙、丁帳戶嗣將遭犯 罪集團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一節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 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四)此外,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 雖將前開帳戶資料提供前開集團對被害人實施詐欺犯行,尚 難遽與直接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從而被告既未參與或 分擔實施詐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與前開集團 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 詐欺取財罪。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雖規定犯同
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廣播電視、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 之者,為加重詐欺罪,然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堪信被告主觀上 已有認識、抑或前開集團果係3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 行之情;另佐以時下詐欺犯罪方式繁多,亦乏相關事證足認 被告對於此等加重詐欺要件已有所預見,依「罪疑惟輕」原 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他人藉此實施普通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尚難遽以幫助加重詐欺罪責相繩,附此敘明。(五)再者,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其保護之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 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之處置、分層化 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 罪。此觀修正前後第1條、第2條、第14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 甚明。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 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 、轉帳,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 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一般而言,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 、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 為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 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 律關係的周邊資訊,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 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始合於該款之掩 飾或隱匿行為。行為人倘僅實行讓掩飾或隱匿有可能發生作 用的輔助行為,應認欠缺此類洗錢行為的正犯性,僅能論以 幫助犯。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 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 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 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轉帳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 效果。故而,行為人僅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領、轉帳行為,即非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則提供金 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 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供稱收取帳戶 者要以其交付之帳戶製作金流,將款項匯入其帳戶後轉出, 其主觀上亦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帳前 揭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可預見對方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被告以上述方式除 幫助前開集團實施詐欺外,依其所為亦對掩飾或隱匿該等詐 欺犯罪所得有所助益,另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六)被告雖始終否認犯行,然審酌卷載各項間接證據交互判斷, 堪認其確有交付甲、乙、丙、丁帳戶資料予前開集團,復由 該集團成員持以訛詐附表各告訴(被害)人作為交付及轉匯 款項之用甚明。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其 基於同一幫助犯意,以一提供甲、乙、丙、丁帳戶資料之幫 助行為侵害數告訴(被害)人財產法益且同時成立幫助一般 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集團實施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三)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3至9)及另涉幫助洗錢罪,既 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理。
(四)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被害) 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前開集團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 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 ,雖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
內涵較低,但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自述大學肄業、目前在家幫家人帶小孩 、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未合 ,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五)此外,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犯同法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亦同,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 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 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 由可參。查被告僅提供甲、乙、丙、丁帳戶資料而成立幫助 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 行為,客觀上對各告訴(被害)人匯入該帳戶款項已無支配 管領權限,另依卷附事證猶無從證明其因交付上述帳戶資料 從中獲有不法利得,遂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甲、乙、丙 、丁帳戶存摺、提款卡固係被告幫助前開集團實施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應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 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另「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 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有直接 關係之「物」而言,是依前述被告雖另提供甲、乙、丙、丁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幫助前開集團實施犯罪,但此 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 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 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 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 未可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請併案,檢察官張鈞翔、劉修言移請併案審理,檢察官陳俐吟、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法 證據方法 備註 1 告訴人 王金碧 前開集團於111年4月7日以通訊軟體與王金碧聯繫,佯稱下載指定應用程式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7日9時17分匯款60萬元至陳淯騰(檢察官另行偵查)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一層帳戶,下稱A帳戶),嗣由前開集團於同日9時30分、32分併同其餘款項各轉35萬31元、45萬32元至甲帳戶,旋再轉出。 ⒈王金碧警詢證述(本案警一卷第27至29頁) ⒉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暨訊息翻拍照片(同卷第32、40至43頁) ⒊A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本案警一卷第20至24頁)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 2 被害人 吳昭儀 前開集團於111年4月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吳昭儀聯繫,佯稱下載指定應用程式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10日12時32分匯款60萬元至洪念袓(檢察官另行偵查)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即第一層帳戶,下稱B帳戶),及同月15日11時25分匯款60萬元至楊凰(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一層帳戶,下稱C帳戶),嗣由前開集團分別於同月10日12時40分自B帳戶轉匯60萬至甲帳戶、15日11時39分自C帳戶轉匯30萬1元、30萬2元至乙帳戶,旋均再轉出。 ⒈吳昭儀警詢證述(本案警二卷第7至9頁) ⒉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暨訊息翻拍照片(同卷第139、141、143至頁) ⒊B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同卷第25至32頁) ⒋C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同卷第35至39頁)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 3 告訴人 邱娥梅 前開集團於111年3月起以通訊軟體與邱娥梅聯繫佯稱至某平台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21日14時45分匯款8萬元至葉承瀚(檢察官另行偵查)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一層帳戶,下稱D帳戶),嗣由前開集團於同日15時8分轉匯8萬2元至丙帳戶,旋再轉出。 ⒈邱娥梅警詢證述(併案偵卷第11至14頁) 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同卷第18頁) ⒊D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同卷第65至68頁) 112年度偵字第2971號移送併案事實 4 告訴人 歐美惠 前開集團於111年5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歐美惠聯繫,佯稱至某平台投資比特幣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13日15時9分匯款120萬元至魏彤安(檢察官另行偵查)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一層帳戶,下稱E帳戶),嗣由前開集團於同日15時21分、22分轉匯48萬11元、46萬31元、26萬17元至丙帳戶,旋再轉出。 ⒈歐美惠警詢證述(併案警卷第6至7頁) ⒉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同卷第12至13頁) ⒊E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同卷第30至33頁) 111年度偵字第14825號移送併案事實 5 被害人 蔡宛靜 前開集團於111年5月3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蔡宛靜聯繫,佯稱下載指定應用程式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9日10時31分至40分分別匯款5萬元(4筆)至陳英駿(檢察官另行偵查)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一層帳戶,下稱F帳戶),嗣由前開集團於同日11時30分轉匯22萬4,001元至丁帳戶,旋再轉出。 ⒈蔡宛靜警詢證述(併案警卷第9至10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19頁) ⒊F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同卷第79至97頁) 112年度偵字第3440號移送併案事實 6 告訴人 陳秀英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0日起透過臉書社群網站、通訊軟體與陳秀英聯繫,佯稱至某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24日9時39分匯款3萬元至簡宥炘(檢察官另行偵查)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一層帳戶,下稱G帳戶),嗣由前開集團於同日10時39分轉匯3萬2元至甲帳戶,旋再轉出。 ⒈陳秀英警詢證述(併案警卷第17至19頁) 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暨投資網頁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同卷第39、41頁) ⒊證人簡宥炘警詢供述(同卷第9至12頁) ⒋通訊軟體訊息文字紀錄(同卷第89至165頁) ⒌G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併案他卷第15至25頁) 112年度偵字第4405號移送併案事實 7 告訴人 侯幸君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起以通訊軟體與侯幸君聯繫,佯稱可下載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21日11時16分匯款3萬元至倪奎里(檢察官另行偵查)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一層帳戶,下稱H帳戶),嗣由前開集團於同日11時20分併同其餘款項轉匯25萬11元至乙帳戶,旋再轉出。 ⒈侯幸君警詢證述(併案偵卷第45至49頁) ⒉通訊軟體訊息暨交易明細(同卷第51至91、95頁) ⒊證人倪奎里警詢供述(同卷第19至23頁) ⒋H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同卷第31至35頁) 111年度偵字第13310號移送併案事實 8 告訴人 陳亭宇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起以通訊軟體與侯幸君聯繫,佯稱可在「WWW.FASONLACRM.COM」網站上操作外匯及石油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8日9時15分(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12分,應予更正)匯款5萬元(2筆)(聲請意旨誤載為匯款1筆10萬元,應予更正)至陳淯騰上開A帳戶(聲請意旨誤載為陳淯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嗣由前開集團於同日9時21分轉匯10萬元至甲帳戶,旋再轉出。 ⒈陳亭宇警詢證述(併案警卷第71至73頁) ⒉通訊軟體訊息(同卷第77至85頁) ⒊A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同卷第11至29頁) 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5668號移送併案事實 9 告訴人 蔡寶珠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起以通訊軟體與蔡寶珠聯繫,佯稱可儲值在「FUEX」網站平台投資操作虛擬貨幣及申購新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6日10時2分許匯款50萬元至陳淯騰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一層帳戶,下稱I帳戶),嗣由前開集團於同日11時15分轉匯46萬12元至丁帳戶,旋再轉出。 ⒈蔡寶珠警詢證述(併案偵卷第13至16頁) ⒉永豐銀行存摺及內頁影本、永豐商業銀行內壢分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通訊軟體訊息(同卷第87至89、99、105頁) ⒊I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同卷第45至55頁) 112年度偵字第4178號移送併案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