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50號
CTDM,112,審訴,50,202306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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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復


黃啓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
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光復黃啓德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2 2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因被告劉光復 誤將告訴人陳昱霖誤認為與其有糾紛之人,竟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2人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左手中 指、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劉光復被訴毀損部分另行審結)。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 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 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文,此即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 ,而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 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及99年度台 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黃啓德之告訴, 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 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有共犯關係之被告劉光復,故就被告2 人被訴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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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