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143號
CTDM,112,審訴,143,20230615,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香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
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黃麗香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因認被告黃麗香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 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 投票罪嫌。(其餘同案被告由本院審理中)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業於民國112年5月6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1紙、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相甲字第325號相驗屍體 證明書翻拍照片1紙在卷可參,依照前面的說明,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直接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選偵字第93號
111年度選偵字第95號
111年度選偵字第104號




111年度選偵字第105號
112年度選偵字第6號
112年度選偵字第10號
  被   告 陳惠菁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陸弟律師
  被   告 佘明月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佘明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麗香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古張育英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佘明彥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菁係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高雄市第4屆岡山區大莊里里 長選舉候選人佘能文之配偶,佘明月、黃佘明珠係佘能文之 胞妹,黃麗香、古張育英佘明彥、李陳阿株、李敏宏、李 乙妏、陳寶玲林怡廷則係陳惠菁之親友。陳惠菁、佘明月 、黃佘明珠、黃麗香、古張育英佘明彥與李陳阿株、李敏 宏、李乙妏陳寶玲林怡廷(上5人另為緩起訴處分)均 明知里長選舉為小區域選舉,以人為操縱方式增加選舉權人 之選票,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並知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5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為該 選舉區之選舉人,竟共同意圖使佘能文當選,基於以虛偽遷



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使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 聯絡,由陳惠菁請託佘明月、黃佘明珠、黃麗香、古張育英 ,另透過李陳阿株請託李敏宏李乙妏,透過陳寶玲請託林 怡廷等人遷移戶籍至大莊里,佘明彥則提供戶籍供古張育英林怡廷虛偽遷入,嗣佘明月、黃佘明珠、黃麗香、古張育 英、李敏宏李乙妏林怡廷即分別於附表所示之遷籍日期 ,自行或委由陳惠菁高雄市岡山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變更 登記,將其等之戶籍自附表所示之原戶籍地,遷入如附表所 示之新戶籍地,並經戶政事務所將其等編入該里選舉人名冊 ,因而取得投票權。嗣佘明月、黃佘明珠、黃麗香、古張育 英、李敏宏李乙妏林怡廷即於111年11月26日前往大莊里 之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而使上開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 確之結果。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惠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⑴被告陳惠菁坦承透過李陳阿株請託李敏宏李乙妏,透過陳寶玲請託林怡廷等人遷移戶籍至大莊里,投票支持佘能文,並受託為古張育英林怡廷辦理戶籍遷移登記之事實。 ⑵被告陳惠菁向被告佘明彥商借戶籍,供同案被告林怡廷虛偽遷入之事實。 2 被告佘明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佘明月坦承於附表所示日期遷移戶籍至大莊里,並於投票日至投票所領票及投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之犯行,辯稱:因為我身體不好、無法爬樓梯,才搬回大莊里等語。 3 被告黃佘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佘明珠坦承於附表所示日期遷移戶籍至大莊里,並於投票日至投票所領票及投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之犯行,辯稱:因為我妹妹佘麗香身體不好,所以我將戶籍遷到她住處,就近照顧她等語。 4 被告黃麗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黃麗香坦承於附表所示日期遷移戶籍至大莊里,並於投票日至投票所領票及投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之犯行,辯稱:因為我擔任大莊里關帝宮的監事,主委佘國豐說管理委員及監事要將戶籍遷至大莊里,所以我才將戶籍遷過去等語。 ⑵被告黃麗香關帝宮第一屆管理委員,並於110年2月1日當選為關帝宮第二屆監事,卻遲至111年4月25日才將戶籍遷至大莊里之事實。 5 被告古張育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古張育英坦承委託被告陳惠菁於附表所示日期,遷移戶籍至大莊里,並於投票日至投票所領票及投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之犯行,辯稱:我是大莊里關帝宮的預備委員,所以主委佘國豐拜託我將戶籍遷至大莊里,且神明有降駕指示我要接任該職務等語。 ⑵被告古張育英不知其從何時開始擔任關帝宮預備委員之事實。 6 被告佘明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佘明彥坦承提供其戶籍地予古張育英林怡廷遷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之犯行,辯稱:古張育英說她要做關帝宮的委員,所以要將戶籍遷至大莊里,而林怡廷的母親說大莊里民買靈骨塔有優惠,所以將林怡廷的證件拿給我,我就拿給古張育英去辦理,不知道後來為何是陳惠菁幫他們遷移戶籍等語。 7 同案被告李陳阿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被告陳惠菁透過同案被告李陳阿株請託同案被告李敏宏李乙妏遷移戶籍至大莊里,並投票支持佘能文之事實。 8 同案被告李敏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被告陳惠菁透過同案被告李陳阿株請託同案被告李敏宏遷移戶籍至大莊里,並投票支持佘能文之事實。 9 同案被告李乙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被告陳惠菁透過同案被告李陳阿株請託同案被告李乙妏遷移戶籍至大莊里,並投票支持佘能文之事實。 10 同案被告陳寶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⑴被告陳惠菁透過同案被告陳寶玲請託同案被告林怡廷遷移戶籍至大莊里,並投票支持佘能文之事實。 ⑵同案被告林怡廷遷入之地址,係由被告陳惠菁決定,且由陳惠菁向被告佘明彥商借戶籍,供林怡廷遷入之事實。 11 同案被告林怡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被告陳惠菁透過同案被告陳寶玲請託同案被告林怡廷遷移戶籍至大莊里,並投票支持佘能文之事實。 12 證人SISKA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黃麗香並未實際居住於遷入之新戶籍地之事實。 13 證人蔡仙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蔡仙佑關帝宮第一屆及第二屆之管理委員,委員任期4年,關帝宮組織章程並未規定委員或監事必須將戶籍遷入大莊里之事實。 14 ⑴證人佘國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證人佘國豐提出之110年2月1日關帝宮第二屆管理委員(監事)當選名冊、關帝宮組織章程節錄 ⑴證人佘國豐關帝宮第二屆主任委員,其於111年11月才將被告古張育英列為候補委員,被告黃麗香曾擔任關帝宮第一屆管理委員及第二屆監事之事實。 ⑵證人佘國豐曾聽長輩說過:關帝宮委員及監事最好在「參選前」將戶籍遷至大莊里,但章程並無明文規定之事實。 15 證人吳勝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吳勝鴻關帝宮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兼總幹事,但其戶籍並未遷移至大莊里之事實。 16 證人黃彥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黃彥彰關帝宮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常務監事,於其當選監事後,主委並未要求伊將戶籍遷入大莊里之事實。 17 證人劉金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劉金桂關帝宮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兼會計,於其當選委員後,主委並未要求伊將戶籍遷入大莊里之事實。 18 高雄市第4屆岡山區大莊里里長選舉選舉公報 被告陳惠菁之配偶佘能文為高雄市第4屆岡山區大莊里里長選舉候選人之事實。 19 全戶戶籍資料、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影本 被告佘明月、黃佘明珠、黃麗香、古張育英及同案被告李敏宏李乙妏林怡廷等7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遷籍日期,自行或委由被告陳惠菁高雄市岡山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變更登記,將其等之戶籍遷入岡山區大莊里之事實。 20 第4屆市長、市議員里長選舉高雄市第0346投票所(岡山區大莊里)選舉人名冊影本 被告佘明月、黃佘明珠、黃麗香、古張育英及同案被告李敏宏李乙妏林怡廷等7人遷移戶籍至大莊里後,經編入該里選舉人名冊,嗣於投票日均前往第0346投票所(岡山區大莊里)領票及投票之事實。 21 佘能文、陳惠菁佘明彥張惠眞李敏宏李乙妏林怡廷等人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被告陳惠菁為佘能文之配偶,且與同案被告李陳阿株、李乙妏李敏宏有親屬關係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惠菁、佘明月、黃佘明珠、黃麗香、古張育英、佘 明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 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嫌。被告陳惠菁 、佘明月、黃佘明珠、黃麗香、古張育英佘明彥與同案被 告李陳阿株、李敏宏李乙妏陳寶玲林怡廷等人就上開 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等人共同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選舉權之數目雖有多 個,但其等所侵害選舉正確性及公正性、純正性之社會法益 屬單一,為實質上一罪,各均僅成立一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 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宏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第2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



,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姓名 原戶籍地 遷入之新戶籍地 遷籍日期 遷籍辦理人 戶長 1 佘明月 高雄市○○區○○○00巷0○0號 高雄市○○區○○○○○○000巷00○0號 111年4月18日 佘明月 佘偉昇 2 黃佘明 珠 高雄市○○區○○○000號 高雄市○○區○○○○○○000巷00○0號 111年4月18日 黃佘明珠 佘偉昇 3 李敏宏 高雄市○○區○○路0○0號 高雄市○○區○○里○○路000號 111年4月22日 李敏宏 佘龍宗 4 李乙妏 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 高雄市○○區○○里○○路000號 111年4月22日 李乙妏 佘龍宗 5 黃麗香 高雄市○○區○○○街00號 高雄市○○區○○○○○○000號 111年4月25日 黃麗香 張惠眞 6 古張育英 高雄市○○區○○街00號 高雄市○○區○○里○○路00巷00○0號 111年4月26日 陳蕙菁 佘明彥 7 林怡廷 高雄市○○區○○路00○00號 高雄市○○區○○里○○路00巷00○0號 111年4月26日 陳蕙菁 佘明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