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309號
CTDM,112,審易,309,202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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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慶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7
、457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慶豐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慶豐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吳慶豐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2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 之佛光山停車場,見潘慶偉停放於該處旁疏濬工程過磅站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乙車)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 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 之扁鑽1支,撬開乙車車門門鎖(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 告訴),竊取潘慶偉所有置於乙車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200元及飲料6罐(價值共計3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甲 車離開現場。嗣潘慶偉發覺財物遭竊,調閱同事之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吳慶豐於111年12月7日1時57分許,騎乘甲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0號之鎮和宮旁停車場,見莊斌錡停於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莊斌錡所有及 管理置於該車內之現金7,500元(其中3,000元已發還)、玉 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1張(下稱A信用 卡,已發還)、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1張(下稱B 信用卡,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騎乘甲車離開現場。 ㈢吳慶豐得手前揭現金及信用卡等物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消 費時間及地點,持A信用卡以小額付款感應刷卡免簽單之消



費方式,致該等店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吳慶豐係有正當使 用A信用卡權源之人,而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吳慶豐 因此詐得如附表二「消費商品」欄編號1-1①、1-2①及2所示 之財物,及如附表二「消費商品」欄編號1-1②、1-2②所示之 財產上利益。嗣莊斌錡發覺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前往吳慶豐之住處調查時,吳慶豐主動 提出現金3,000元、A信用卡、B信用卡、七星軟盒香菸2條、 汪喵點心罐6罐(其中1罐為空罐),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潘慶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吳慶豐所犯屬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4頁;警二卷 第1-5頁;112年度偵字第867號卷【下稱偵卷】第69-71頁; 審易卷第63、73、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慶偉、證人 即被害人莊斌錡、證人即全家超商大樹虹荔門市店員蔣宇洋 、證人即統一超商溪埔門市店員葛惠琴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見警一卷第5-7頁;警二卷第6-15頁),復有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 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全家超商大樹虹荔門市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超商溪埔 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在卷可佐



(見警一卷第10頁;警二卷第16-25頁),堪信被告所為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扁鑽1支,供其撬開乙車 車門門鎖,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在卷(見偵卷第70頁), 可見該器具係屬質地堅硬之物,如持之攻擊人體,顯足以造 成傷害,堪認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 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 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 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詐得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其中如附表二「消費商品」 欄編號1-1①、1-2①及2所示之商品屬有形財物,而附表二「 消費商品」欄編號1-1②及1-2②所示商品,則分別為於網際網 路所使用、可用於線上遊戲或於應用程式商店內選購商品之 點數,性質上均非現實可見之實體財物,而屬財物以外之財 產上利益。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詐得GASH點數部分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就附表二編號1-1、1- 2被告詐得GASH點數部分,因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一、㈢之附表二編號1-1、1-2犯行,其使用 A信用卡在相同商店刷卡消費,從客觀上觀察,為欲達同一 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 各動作則是時間接近,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且各行為 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於附表二 編號1-1、1-2所示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消費行為,係以一行



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應從一重以情節較重之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1月確定且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4月,於110年2月1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前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審易卷第85-92頁);再審酌被告多 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期內 再次實施本件罪質相同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 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並盜刷信用卡供自己消費使用,不僅侵 害他人財產權,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潘慶偉、被害人 莊斌錡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入戒治所前待業,未婚,無子女,入戒治所前與奶 奶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審易卷第76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附 表一編號2至4)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為 附表一編號2、4所示犯行,犯罪時間相距非遠、均係侵害他 人之財產法益,被告為前揭犯行手法、情節、模式等整體犯 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合併定 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 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七星軟盒香菸2條、汪喵點心罐5罐為被告盜刷A信用卡



之詐欺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竊得之現金200元、飲料6罐、香 菸1包、GASH點數1300點均為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尚無事 證可認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 項規定,於被告 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附表二編號2之汪喵點心罐1罐於遭警方扣押時已為空罐乙 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參(警二卷第3 、21頁),則該物品已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沒 收,為免執行困難,本院逕依該物品之市售價認定被告此部 分之犯罪所得為32元,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隨 同附表一編號4之罪責追徵價額。
 ㈤又被告竊取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7,500元,其中3000元、A 信用卡及B信用卡業已發還予被害人莊斌錡,至剩餘4500元 部分,被告亦已賠償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參,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參(見警二卷第22頁;審易 卷第10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㈥被告用以撬開B車車門門鎖之扁鑽1支,係供被告犯本件加重 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70 頁),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未滅失,復非法律 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應予沒收之違禁物,佐以該器具乃屬日 常生活常見並易於取得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 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認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末前揭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吳慶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及飲料陸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吳慶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之附表二編號1 吳慶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七星軟盒香菸壹條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香菸壹包及價值壹仟參佰元之GASH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㈢之附表二編號2 吳慶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七星軟盒香菸壹條及汪喵點心罐伍罐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汪喵點心罐壹罐,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參拾貳元。 附表二: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商品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1 111年12月7日2時許 高雄市○○區○○路0號之全家超商大樹虹荔門市 ①香菸1包(價值90元) ②價值300元之GASH點數 390元 1-2 111年12月7日2時3分許 ①七星軟盒香菸1條(價值1,250元) ②價值1,000元之GASH點數 2,250元 2 111年12月7日2時1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溪埔門市 汪喵點心罐6罐(價值192元)、七星軟盒香菸1條(價值1,250元) 1,3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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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