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附民字,112年度,55號
CTDM,112,審交附民,55,202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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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5號
原 告 吳明美
被 告 陳家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刑事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2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 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同法第489條第2項亦有明定。二、本件被告陳家森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 月9日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23號諭知管轄錯誤,移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揆諸前開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併為 同一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訴第48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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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