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紫吟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柯漢威律師
被 告 邱偉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407、408、40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紫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向李天樂、何慧玲給付損害賠償。
邱偉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廖紫吟於民國110年12月1日2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快車道由西往東 (起訴書誤載為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旗楠路78 5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旗楠路785巷時,本應注意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 ;適有邱偉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 女友李家欣,沿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慢車道由東往西(起訴 書誤載為由西往東)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而貿然以50、60公里之時速,超速直 行,雙方閃煞不及,邱偉翔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廖紫吟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身發生碰撞,致邱偉翔、李家欣均人車 倒地,李家欣因而受有外傷性腦出血(術後)、左腳大拇指 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救治 後,仍因神經性休克,而於110年12月10日14時48分死亡。二、案經李家欣之父李天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紫吟、邱偉翔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61、95 、121頁),核與告訴人李天樂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見警一卷第15至18頁,相卷第73至74頁,偵卷第35頁 ),並有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汽、機 車駕駛執照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111年6月17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436300號函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義大 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行車紀錄器影像翻 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34張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9、31至4 0、47至105頁,警二卷第15至17頁,相卷第67、75至84頁, 偵卷第23至24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
二、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鑑定及覆議結果,亦認被告廖紫吟岔 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邱偉翔 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11年5月30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397500號函及 所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11年9月8日高市府交交工字 第1114703920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足參(見偵卷第17至20、81至84頁) ,與本院上揭認定相同,是被告2人顯有過失,且其等過失 行為均與被害人李家欣所受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 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廖紫吟、邱偉翔所為,均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罪。被告2人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均在場,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附卷可 查(見警一卷第41至43頁),是被告2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均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五、本院審酌被告廖紫吟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 車而肇事,為肇事主因,被告邱偉翔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其女友即被害人李家欣,因超速行駛而肇事,為肇事次因 ,被告2人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被害人李家欣死亡、告訴人 李天樂、被害人家屬何慧玲家庭破碎,屬無法回復之損害;
惟念被告2人均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36頁),犯 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邱偉翔於偵查時已與告訴人李天樂、 被害人家屬何慧玲無條件調解成立,有高雄市梓官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5頁),並經告訴人李 天樂於偵查時陳稱:希望給邱偉翔最輕的處置等語(見偵卷 第35頁),足見被告邱偉翔已獲告訴人諒解;被告廖紫吟則 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李天樂、被害人家屬何慧玲調解成立 ,約定分期賠償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共計554萬6984元 ,其中204萬6984元已依約給付完畢,亦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5頁),可知被告廖紫吟確有彌補 其犯罪所生損害之舉;兼衡被告廖紫吟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 識程度,擔任一般職員,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 ,與父母、弟弟同住,被告邱偉翔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服役中,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祖母、父 母、姐姐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
㈠被告廖紫吟、邱偉翔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33至136頁),其等均因一時疏忽而罹刑章,惟犯後 均坦承犯行,且被告邱偉翔已與告訴人李天樂、被害人家屬 何慧玲無條件調解成立,被告廖紫吟亦與上開2人達成調解 ,約定分期賠償上開2人共計554萬6984元,迄今已依約給付 204萬6984元完畢,均如前述,上開2人亦均表示願給予被告 廖紫吟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有刑事陳述狀1份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27頁),信被告2人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2人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
㈡另斟酌被告廖紫吟對告訴人李天樂、被害人家屬何慧玲之損 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 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廖紫吟依如附表即本院調解筆錄所示 內容,向上開2人支付剩餘之賠償金額350萬元。依刑法第74 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上開被害人家屬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廖紫吟 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乙、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兼告訴人廖紫吟於上開時、地,駕駛上 開車輛至案發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仍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 貿然左轉;適有被告邱偉翔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害人李家欣 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 ,而貿然以50、60公里之時速,超速直行,雙方發生碰撞, 致被告兼告訴人邱偉翔受有雙下肢多處擦傷、右足跟挫傷等 傷害,被告兼告訴人廖紫吟亦受有左膝挫傷、腹部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廖紫吟、邱偉翔均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 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 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 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 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 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 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 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 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 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 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三、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紫吟、邱偉翔均另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雙方調 解成立,告訴人兼被告廖紫吟、邱偉翔均於本院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聲請狀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90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 ,本件被告廖紫吟、邱偉翔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原均應諭知 不受理,然此部分與被告2人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各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珓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法(新臺幣) 李天樂、何慧玲 350萬元 被告廖紫吟應給付李天樂、何慧玲350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及喪葬費用),以匯款方式匯入李天樂、何慧玲指定之兆豐銀行楠梓分行,戶名:何慧玲,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給付方法為: ㈠300萬元,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以前給付。 ㈡50萬元,自112年7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5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10萬元。 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3816000號卷 警一卷 2 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1556100號卷 警二卷 3 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881號卷 相卷 4 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36號卷 偵卷 5 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9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