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立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723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交簡字第76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余立傑於民國111年7月29 日12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岡山區平和東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後興北 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 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 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 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 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超車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即貿 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適有告訴人侯伯霖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路口左轉後興 北路,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 肘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左側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前述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經告 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