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4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交簡字第6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家森於民國111年1月12 日14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 市前鎮區中山四路內側第二快車道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與金 福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撞擊同向前方 告訴人吳明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致告訴人受有頭頸部和胸壁挫傷、頭痛、頭暈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 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 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 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 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次 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住居所均為臺南市○區○○街0號,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偵筆錄在卷可參;又本案繫屬本院時, 被告並無在本院轄區內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事,亦有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訴訟繫 屬時,其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本院轄區。又依聲請意旨 本案被告係在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是 犯罪地亦非於本院轄區。綜上所述,本院並無管轄權,爰改 依通常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判決,復考量本案
被告行為地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轄區,為便於調查證據起見 ,併諭知將本案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