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涼正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
第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涼正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業經期滿未經撤銷,扣案附表編號1 所示已拆封撲克牌1副為當場賭博器具,編號2所示現金新臺 幣(下同)100元則為賭檯上財物,均為專科沒收之物,爰 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同法第266條第4項等規定,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等語。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當場賭博器具與 在賭檯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專科沒收 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4項、第40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 字第31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業經期滿未經 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卷宗在卷可稽。扣案附表編號1已 拆封撲克牌1副為當場賭博器具,編號2現金100元則為賭檯 上財物,均屬「專科沒收之物」,自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 、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4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俊亦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已拆封撲克牌 1副 2 賭資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