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宥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0年度緩字第17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宥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乃 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 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 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在卷可按。又該案為警查扣之白色 結晶1包(驗餘淨重0.075公克),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5月3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6836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 ,足認屬違禁物;而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耗 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