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簡字,112年度,16號
CTDM,112,原金簡,16,202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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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伊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6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伊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伊任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以作為掩飾犯罪 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3 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以上合稱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於不詳 地點,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 詐欺集團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所示陳彥達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內, 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來源、去向。嗣陳彥達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 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伊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彥達丁美伊、陳正哲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 有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郵局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證 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將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該成員可藉被告提供之帳戶 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工具,並得利用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將匯入之特定犯罪犯罪所得提出或轉匯,進而隱匿、掩飾 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機關追 訴,然被告僅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交付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詐欺附表多數告訴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 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自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緝字第436號卷第75頁),亦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 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 社會犯罪風氣,使附表所示之人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所在 ,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其等難以向正犯 求償,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 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交付2個帳戶資料,並未 獲有報酬,及告訴人等人所受財產上損失程度,且被吿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失等情;兼衡自 述國中肄業,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固有將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 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無證據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匯入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具有事實 上之管領權,且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二)又被告交付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犯罪時為被告所有,然 因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該等帳戶資料 已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且因並未扣案,是應認該等物品 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方法 備註 1 陳彥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3日15時5分許,冒充係電商業者客服人員致電陳彥達佯稱:先前購買王品夏慕尼商品,因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解除錯誤等語,致陳彥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4月3日15時49分許 4萬9,987元 郵局帳戶 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左列「匯款時間」欄所示匯款時間,聲請意旨均誤載年分為111年,正確年分均為110年,故均予更正。 110年4月3日15時51分許 4萬9,989元 110年4月3日16時51分許 2萬9,985元 2 丁美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3日15時3分許致電丁美伊佯稱:前有於金石堂書店刷卡購買書籍,信用卡恐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錯誤等語,致丁美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4月3日15時54分許 4萬9,987元 玉山銀行帳戶 網路交易明細截圖、中國信託銀行活存明細查詢 110年4月3日15時56分許 4萬9,987元 110年4月3日16時13分許 2萬8,051元(已扣除手續費15元) 110年4月3日16時21分許 8,015元 110年4月3日16時23分許 9,987元 3 陳正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3日14時46分許,冒充係GOMAJI客服人員致電陳正哲佯稱:因人員疏失致使陳正哲有多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ATM始能解除錯誤等語,致陳正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4月3日15時55分許 2萬9,989元 郵局帳戶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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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