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選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金鐘
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被 告 簡美花
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法扶律師
許祖榮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 年度選偵字第5 、8 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選偵字第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余金鐘、簡美花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依其自白 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