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2年度,15號
CTDM,112,原簡,15,202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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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2062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97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杰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 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 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 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以作為掩飾犯罪所 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6日 某時許,在高雄市苓雅中正二路之第一商業銀行外,以每 本帳戶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將甫申辦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提 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第一銀行帳 戶資料),交予歐俊攸周雅萍夫妻(另由警方移送偵辦)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詐欺集團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所示方式詐騙所示林岏蓉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至他 人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林岏蓉等 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岏蓉高滋鎂、證人歐俊攸周雅萍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將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後詐欺 集團成員可藉被告提供之該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工 具,並得利用被吿提供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將匯入之特定犯罪犯罪所得提出,進而隱匿、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機關追訴 ,然被告僅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 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至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亦涉犯幫助洗錢罪 ,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 ,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
(二)被告以一交付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 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 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自白,亦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77號號移送併辦意旨 部分,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 實,且所載告訴人高滋鎂受詐騙匯款部分已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載明,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 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 人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 間關係,致使其等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除本案外,尚無因犯罪經判處罪刑 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另考 量本案被吿僅交付1個帳戶資料,然告訴人2人受騙金額合計 超過百萬,且被吿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 賠償其等損失等情;兼衡自述高中畢業、現無工作、日常開 銷由家中支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固有將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 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 告對告訴人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權,且卷 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被告交付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該帳戶已 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 ,其客觀財產價值亦屬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 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志杰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4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方法 1 林岏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8時3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鴻達」聯絡林岏蓉,佯稱:其為股票投資老師,可以虛擬貨幣交易APP(FUEX)投資,提領獲利時須繳納保證金等語,致林岏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3日10時36分許 1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APP網頁截圖 2 高滋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玲」及群組「掘金波段」,向高滋鎂佯稱:可以虛擬貨幣交易APP(FUEX)投資等語,致高滋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3日11時8分許 110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憑款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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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