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2年度,11號
CTDM,112,原簡,11,202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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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馨


選任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法扶)
被 告 蔡旗


施宣伊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少
連偵字第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1年度審原訴字第2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戊○○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之。三、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乙○○、戊○○、丙○○及汪○任(民國93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與廖○婕(民 國93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李○岳、洪○杰均為 朋友,廖○婕洪○杰則為男女朋友。乙○○、戊○○、丙○○及汪 ○任因認為廖○婕玩弄洪○杰感情,而對廖○婕有所不滿,於民 國110年11月22日2時19分許,乙○○明知戊○○址設高雄市○○區 ○○巷00○0號住處門口為人車均得往來之公共場所,仍基於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戊○○、 丙○○則與乙○○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之犯意聯絡,由乙○○徒手及持拖鞋毆打廖○婕臉部,戊○○ 亦持木棍毆打廖○婕腿部(無證據證明乙○○、丙○○對於攜帶 兇器部分與戊○○有犯意聯絡),丙○○、汪○任則徒手毆打廖○



婕,汪○任並持手機攝影,致廖○婕受有頭部鈍挫傷、頸部擦 挫傷及兩側大腿鈍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廖○婕撤回告 訴)。
二、案經廖○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 廖○婕是民國93年4月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91頁),故本判決書就足以辨識告訴人之資訊,均 不予揭露,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坦承不諱(見審原訴卷第59至6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時、證人汪○任、洪○杰、李○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見警卷第17至31頁,偵一卷第30至33頁),並有高雄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案發地點現場蒐證照片3張、扣案物照片4張、告訴人傷勢 照片5張、少年汪○任手機拍攝錄影擷圖16張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41至55、59至72頁),另有木棍1支、拖鞋1隻扣案為憑 ,足證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戊○○所為,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丙 ○○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公訴意旨就被告戊○○上開犯行,漏未論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惟因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經載明被告戊○○持 木棍為本案犯行,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審原訴卷 第61頁),無礙其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3人與少年汪○任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減: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丙○○於本 案110年11月22日行為時已滿20歲,而少年汪○任為93年2月 生,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相片影像資料 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 第79、87頁),且被告丙○○與證人汪○任為朋友,業據其於 警詢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5至16頁),自當知悉證人汪○ 任為未滿18遂之少年,是被告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本 案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屬總則加重,法定本刑 並不因此提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乃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 應加重條件,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考量 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戊○○固持木棍1支 下手實施強暴,然考量該次犯行聚集之人數固定、並未持續 增加而難以控制,又告訴人因被告戊○○犯行所受之傷勢尚非 甚鉅等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評價被告戊○○本次犯 行,是就被告戊○○部分,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本院審酌被告乙○○、戊○○、丙○○僅因證人洪○杰與告訴人之 間感情糾紛,對告訴人有所不滿,竟共同徒手或持拖鞋、木 棍對告訴人實施強暴,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兼衡 被告乙○○就本案居於主要地位,並下手實施強暴,被告戊○○ 、丙○○居於次要地位,均下手實施強暴,被告3人均坦承犯 行,且被告戊○○、丙○○均於偵查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 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分別依約賠償告 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5千元、10萬元完畢,業據被告 戊○○、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偵二卷第 40頁,審原訴卷第59至60頁),且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 本院和解筆錄各1份、被告乙○○匯款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3張 在卷可考(見偵二卷第45頁,審原訴卷第75頁,原簡卷第25 至27頁),足見被告3人犯罪所生損害尚有所彌補;併考量 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 3萬元,被告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擔任油漆工, 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丙○○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 油漆工,月收入約3萬3千元,被告3人均未婚,無子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乙○○、戊○○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
 ㈠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原簡卷第21頁) ,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 畢,均如前述,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給予被告 丙○○緩刑之機會(見審原訴卷第61頁),信被告丙○○經此次 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丙○○法治觀念淡薄, 為確保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 ,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如 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 撤銷對被告丙○○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㈡被告乙○○之辯護人固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見原簡卷第23 頁),然被告乙○○迄今未獲告訴人原諒,告訴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表示不願給予被告乙○○緩刑機會(見審原訴卷第61頁 ),且被告乙○○於本案行為後之111年6、7月間,另因販賣 、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10995、12527號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簡卷第29 、33至36頁),足見其於本案行為後,並未深切反省,實難 認本件之宣告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
七、沒收:
 ㈠扣案之木棍1支,為被告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已 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審原訴卷第61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戊○○所犯罪名項下宣 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之拖鞋1隻,雖為被告乙○○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上開物品為證人汪○任所有(見審原 訴卷第62頁),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乙○○或戊○○、 丙○○所有之物,並考量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尚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就扣案之拖鞋1隻不予宣告沒收。
八、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 間、地點,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 傷、頸部擦挫傷及兩側大腿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 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3人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 訴狀1份附卷可憑(見審原訴卷第77頁),是本院就被告3人 被訴傷害罪部分,原均應諭知不受理,然此部分與本院上開 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3828800號卷 警卷 2 橋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 偵一卷 3 橋頭地檢111年度調少連偵字第3號卷 偵二卷 4 本院111年度審原訴字第20號卷 審原訴卷 5 本院112年度原簡字第11號卷 原簡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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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