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8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之 時間補充為「112 年5 月9 日19時至23時許」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劉家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本案為被告第2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第 1 次於112 年間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59毫克,駕駛自 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車期間幸未肇事,自述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24號
被 告 劉家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強於民國112年5月9日19時許,在高雄市杉林區大愛社 區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0)日0時許,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 旗山區旗甲路一段永和020電桿前,因停駛於道路上未熄火 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劉家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