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附民字,112年度,149號
CTDM,112,交簡附民,149,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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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9號
原 告 陳永琳



被 告 黃如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32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 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 有明文。至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方始合法(參照 民國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 研討結論)。
四、經查,被告黃如伶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於112年6月5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 732號判決處拘役50日,惟原告陳永琳遲至112年6月17日具 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 蓋有本院收狀戳印文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原告於本院判決後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且 因本案尚未因上訴繫屬第二審法院,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 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且其 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惟此程序駁回並無礙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 其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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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