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登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登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登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 09年度交簡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 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聲請意旨載明,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前案判決等件附於 偵查卷為證。且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前有因酒駕多次之前科 紀錄等語,足認被告對其上開前案甫經執行之事實並未爭執 ,堪認檢察官已於聲請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 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公共危險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 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前案紀錄 而已,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 。又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 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於112年5月3 日又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堪認其對不能 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 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 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 騎乘輕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 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且被告前已有2次不能安全駕 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 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 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77號
被 告 許登昌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登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並於民國109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於 112年5月3日15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某草莓園內飲用酒類 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而於同日 19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登昌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登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犯行亦為公共危險案件,與 本件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世勛